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4民初1691号
原告:吉林省圣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铁塔路16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号威尼斯花园会馆。
法定代表人:*英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铁塔路19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明海,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省圣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混凝土公司)诉被告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安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欠原告商品混凝土253,285.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2.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2,664.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开始,原告给第一被告开发,第二被告施工的大禹城邦66号楼工地供应混凝土,第三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到2013年10月24日,共计供应混凝土货款为267,550.00元,**给付货款14,265.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3,28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如不能结清货款,除承担占用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外,还要承担5%的违约金。
乾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混凝土买卖双方当事人并不是乾源公司,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没有付过原告款,欠款是25万多元,我与原告对过账,但是欠款的具体数额我说不出来。乾源公司还欠我钱,我没有钱付款。我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新吉润公司辩称:**是实际施工人,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签订,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15日,**以新吉润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位于卫星路北、繁荣路南的大禹城邦二期66号、50号、76号楼供应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标号、价格、供货地点、货款结算日期等事项进行具体约定,特别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批次全部货款,需方不能结清货款,应按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没有新吉润公司盖章,合同***在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提供一份混凝土浇筑时间表中,新吉润公司加盖公章,庭审中新吉润公司认为该公章不是真实的,**当庭承认混凝土浇筑时间表上公章是其自行用带有新吉润公司字样的其他公章,遮盖部分字迹后加盖的。2013年9月、11月**与原告签订二份结算单,2015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253,285.00元。结算单、对账单新吉润均未盖公章。事后,**未进行还款。另查明,**是6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66号楼的承建方是新吉润公司,发包方是乾源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飞达商品混凝土工程结算书两份、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往来对账函证据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现予认证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乾源公司和新吉润公司是否应对**的混凝土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否保护。对焦点问题认定如下:1.**是6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中只有**签字,没有新吉润公司公章,浇筑时间表上新吉润的公章不是新吉润的公章,从上述证据看,原告主张合同的买受人是新吉润公司证据不足,原告是与**个人签订的合同,**应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2.**与新吉润公司、乾源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告与**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新吉润公司、乾源公司连带承担**的债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吉林省圣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53,2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吉林省圣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违约金12,664.25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圣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