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四维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4民初12743号
原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学海街781号A座1406室。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满,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一汽**四维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长春一汽四环四维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硅谷大街8858号。
法定代表人:迟守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与被告长春一汽**四维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就本案作出(2021)吉0104民初3806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民终46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裁定,指令我院审理,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706086.1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06086.16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始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9年8月20日始至此款给付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二期利息459000元(双方约定的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的利息);四、请求判令被吿给付违约金612000元(12240000元×5%);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原名称为长春一汽四环四维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13年6月21日更名为长春一汽**四维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后期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13日又签订了三份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主体厂房、水处理厂房、水处理水池、厂房耐磨地面、给排水工程及空压机管道工程、二次配电工程、燃气管道工程、主蒸汽管道工程、注塑机冷却系统工程、能源工程、釆暖工程、锅炉房工程、二次厂房消防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该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开工建设,2013年9月交付使用,2014年4月进行工程结算。经吉林汇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上述工程审定值总价为17256606.02元。除此,另有与该工程配套的专项工程,工程造价为2523882.14元【包括(2015)长民一终字20号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款1866529.64元;被告生产车间、办公楼墙面及地面修补工程合同128573.50元;被告二期电镀线承台工程490000元;外加维修费38779元】。即该工程总计造价为19780488.16元。现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907440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6086.16元未予给付。加之,由于被告建设资金不足,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分期拨付工程款,原告为此垫付了工程款,此垫付的工程款在2014年10月前共计发生利息为459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同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二期利息补充协议中笫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将向受害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现原告只请求被告给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即可。为此,原告来院告诉,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
被告长春一汽**四维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原告,被告与原告工程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按法定程序调解处理完毕,按照法院调解结果被告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此次诉讼就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提出主张是没有依据的;二、除工程款纠纷外,被告与原告没有其他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发包方(长春一汽四环四维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承包方(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C-2012XXXX《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开始施工,施工后12天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28573.50元,工程结束后由甲方技术人员同乙方技术人员及双方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汇签工程验收单做为最终工程款结束的依据。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G-2013XXXXXXXX《工程承包合同》,约定2013年7月25日施工,2013年8月15日竣工,工程总价款490000元,工程结束后由甲方技术人员同乙方技术人员及双方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汇签工程验收单做为最终工程款结束的依据。就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并未提供双方结算单或交接单,且被告称由于双方未签署对账单,故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施工。原告称双方之间存在价款为38779元的维修合同,但并未向本庭提供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对账单,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2年新吉润公司承包了**公司的22个单项工程项目,这些单项工程系整体厂房工程的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在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88号,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运输、包装卸、包施工、包安全、包食宿,其中前20个工程分别为:1.二期水处理池沉淀池防水止水工程,合同价款31万元;2.二期固化剂地坪工程合同,工程价款85158.64元;3.二期冷却塔基础工程,总造价35000元;4.二期水处理废水处理排放工程,合同总价款35000元;5.二期厂房电镀车间承台预埋件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47万元;6.三期增加室外地沟工程,合同总价款155900元;7.二期电镀线承合工程,合同总价款49万元;8.涂装二号线采暖工程,合同总价款35000元;9.二期燃气计量间工程,合同总价款235000元;10.二期水处理池面基础工程,合同总价款11500元;11,二期蒸汽管道地沟工程,合同总价款68000元;12.二期洗手间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65000元;13.二期升降平台梯坑工程,合同总价款8500元;14.制造部新办公室采暖工程,合同总价款10500元;15.二期水处理地面承载变更工程,合同总价款15000元;16.二期水处理间增加止水阀工程,合同总价款34000元;17.二期水处理沉淀池工程,合同总价款210000元;18.污水管网工程,合同总价款49000元;19,二期冷却塔冷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71000元;20,红旗立标配电工程,合同总价款10000元。以上工程于2013年5月至9月完工,并且经双方验收交付使用。合同履行方式为:先由新吉润公司按照**公司的图纸施工,施工过程中随时调整工作量,施工完毕后,新吉润公司向**公司报预算,**公司在认可新吉润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和所报预算后,与新吉润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由新吉润公司为**公司按照合同价款开具发票,以备支付工程款所用。对于第19份和第20份合同,新吉润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在双方签订的20份合同中,第四份二期水处理废水处理排放工程、第八份涂装二号线采暖工程、第九份二期燃气计量间工程、第十一份二期蒸汽管道地沟工程、第十三份二期升降平合梯坑工程、第十四份制造部新办公室采暖工程、第十八份污水管网工程,共计七份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在原双方签订的20份合同中,第二份二期固化剂地坪工程、第六份三期增加室外地沟工程、第十二份二期洗手间改造工程、第十五份二期水处理地面承载变更工程、第十六份二期水处理间增加止水阀工程、第十九份二期冷却塔冷却管道安装工程、第二十份红旗立标配电工程,共计七份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质保金价款为工程款的5%,这些合同的质量保证期未满。另外,第一份二期水处理池沉淀池防水止水工程、第三份二期冷却塔基础工程、第五份二期厂房电镀车间承合预埋件工程合同、第七份二期电镀线承台工程、第十份二期水处理池面基础工程、第十四份制造部新办公室采暖工程、第十七份二期水处理沉淀池工程,共计七个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保金价款为5%,这些合同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乙方(新吉润公司)需开具发票。甲方(**公司)需留存工程款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支付,乙方(原告)需开具发票。”双方在下列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二期水处理池沉淀池防水止水工程、二期固化剂地坪工程合同、二期冷却塔基础工程、二期厂房电镀车间承台预埋件工程合同、三期增加室外地沟工程、二期电镀线承台工程、二期水处理池面基础工程、二期选手间改造工程、二期水处理间增加止水阀工程、二期水处理沉淀池工程、二期水处理地面承载变更工程、二期冷却塔冷却管道安装工程、红旗立标配电工程。违约条款内容为:"如违约,违约方将向受害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违约金,并赔偿实际的经济损失。”以上工程合计工程款为1539550元。2014年4月29日,新吉润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366529.6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25247.06元(20份合同工程款总数2047050元-质量保证期未届满的质保金21802.94元=应付工程款2025247.06元);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新吉润公司违约金15395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2.00元,由原告新吉润公司负担3859.9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23072.05元。宣判后,**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1866529.64元。
再查明:为证明本次不属于重复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次诉讼的依据为编号GC-2012XXXX合同价款为128573.50元、编号CG-2013XXXXXXXX合同价款为490000元、维修款38779元合同以及工程审计造价四个合同、56、57、58、59号合计17256606.02元、(2015)长民一终字20号调解1866529.14元,上述5项共计工程款19780488.16元,去掉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9074402元,被告尚欠706086.16元。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及维修合同共计价款为657352.50元,就剩余48733.66元并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中院作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工程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编号为GC-2012XXXX、编号CG-2013XXXXXXXX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原告称工程价款为38779元的维修合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本庭提供双方的结算单。原告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双方之间系先施工后签订合同,因此推论合同签完视为施工完毕。由于原告称本次诉讼的合同并未经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因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合同履行情况无法等同于本次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2015)长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无法得出原告的推论,原告仍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两份合同,无法证实案涉合同是否已经施工完毕。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施工情况及结算情况,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向被告主张706086.16元,但就剩余48733.66元诉讼请求亦未现本庭提供相关的依据,故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12元,由原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超
人民陪审员  韩树刚
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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