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王栓学、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7执异44号
申请人:王栓学,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址长春市。
申请执行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
被执行人: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武,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栓学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栓学称,新吉润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照(2021)吉07民初16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目前正由贵院依法强制执行中,案号为(2022)吉07执37号。2021年12月21日,新吉润公司与申请人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调解书项下全部债权本息及优先受偿权等权利全部转让给了申请人,且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新吉润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吉07民初1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新宇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给付新吉润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44,285,773.06元,并自2021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新宇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新吉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人以与申请执行人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为由,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申请执行人已经将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申请人;2.《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证明该转让行为已经通知了被执行人新宇公司;3.新吉润公司给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转让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吉润公司将其对债务人新宇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本金44,285,773.06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王栓学,并通知了义务人新宇公司,新宇公司在通知回执中明确表示同意向申请人履行债务。新吉润公司亦在本案审查期间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了本案所涉债权。本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王栓学为(2022)吉07执37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2021)吉07民初161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秋铧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曲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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