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铁塔路1900号。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洪双,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卡伦农机产业园2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裴丽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3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3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履行维修义务或给付相应维修款。虽本院(2013)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长春水泵办公楼屋顶、部分墙体出现漏水现象,按照合同标准修复完毕,但被告并未履行,且本院(2015)九执字第125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原判决中执行内容、标准不明,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确定执行内容、标准。’为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于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另庭审中原被告均对2%的质保金无争议,故质保金59,194.98元(2,959,749元×2%)应予以从维修款中扣除。关于被告主张漏水与原告建彩钢房有关,但(2013)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该房屋漏水,在2013年后原告为防止漏水曾建设彩钢房,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已释明被告是否对此主张进行鉴定,被告没有要求鉴定,故被告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依据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执字第1256号裁定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被上诉人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新吉润履行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已经长春中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79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79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若主张权利,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故其就该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2.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这两次诉讼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均是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向建工新吉润主张权利;虽然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在此前诉讼中主张对办公楼进行维修,而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维修款,但实质内容均是要求建工新吉润对质量不合格部分承担责任,故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应予驳回。3.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吉新价认字〔2019〕第30-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首先,案涉工程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已经超过质保期,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无权提出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量保修期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无权再主张质量问题。其次,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的屋面及墙体漏水现象系因其自行改变了原图纸的设计结构造成,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在办公楼顶部加了一层彩钢,在办公楼东侧二层顶部加盖一层钢结构,故出现办公楼顶部的渗水、漏水现象与建工新吉润的施工不具关联性。另外,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建工新吉润做窗口的防水,该部分工程均由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施工,故墙体防水是否合格的问题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无权向建工新吉润追究。最后,从价格认定过程及价格认定方法来看,相关费用的评估不具科学性和合理性。评估机构在现场勘查中所见的上人楼顶的SBS卷材以及外墙的EPS保温材料系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自行外覆,未经双方协商。而且,外墙保温施工费用估价表中EPS保温材料等大部分材料系用于外墙保温,而非防水,故评估机构估价的材料及项目不具合理性。另外,评估机构对于屋面、外墙和室内需要维修的面积的计算不具科学性。评估机构对于需要维修的面积没有计算依据,而且,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屋面及墙体实际渗水面积并没有费用表中的面积大。4.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由其对质量问题提出鉴定,查明漏水原因。故,不应由上诉人提出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起诉符合法定程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2429号裁定就是否符合程序、是否为重复诉讼问题已做出明确回答,并裁定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2.答辩人办公楼漏水并未过质保期,2021年在九台区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质保期到2014年9月30日,而答辩人在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809号判决中已经提起要求履行质保维修的反诉,故本案过质保期限的说法不成立;3.吉新价认字[2019]第30-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应作为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的依据。该鉴定程序经九台区人民法院准许,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还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认定结论书》下发后,当事人对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法庭当庭释明上诉人应当在几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上诉人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认定结论书予以认可。因此,该《认定结论书》的内容符合证据要求,鉴定的过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理应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4.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并未分配不当,因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在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809号判决中查明,判决中明确写到:答辩人办公室屋顶、部分墙体出现漏水现象,庭审时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予以认可,因此作出上诉人需要修复的判决。5.自2013年至今,本纠纷已经持续9年之久。9年来,因上诉人拖延履行修缮义务,不但使被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投入经营、担负着沉重的诉讼负担、花费大量时间精力、浪费财力物力,更引起了各级法院的多次审理,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被上诉人迫不得已自行加钢板进行挡雨,却曾被上诉人称为改变设计结构。上诉人存在巨大恶意,希望法庭能够对此予以考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向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办公楼维修款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一案,在原审理过程中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基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办公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其对办公楼进行维修。经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判令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向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外,同时判令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屋顶、部分墙体出现漏水现象,按照合同标准修复完毕。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做出(2014)长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对该判项予以维持。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5)九执字第1256号执行裁定书,以判决中的执行内容、标准不明,申请执行人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确定执行内容为由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为此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来院告诉。2019年12月23日,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吉新价认字[2019]第30-55号关于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农机产业园2号路北侧办公楼漏水维修费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一)办公楼顶漏水、防水维修费用为75,746.73元;(二)办公楼墙体大面积漏水维修费用为217,321.08元;(三)办公楼卫生间漏水维修费用已计算在办公楼漏水、防水维修费用之内。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93,067.81元。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为鉴定花鉴定费12,900元。对于此项工程的2%质保金存在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处,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实现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履行维修义务或给付相应维修款。虽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判令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长春水泵办公楼屋顶、部分墙体出现漏水现象,按照合同标准修复完毕,但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履行。且法院(2015)九执字第125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原判决中执行内容、标准不明,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确定执行内容、标准。”为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现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要求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于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另庭审中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均对2%的质保金无争议,故质保金59,194.98元(2,959,749元×2%)应予以从维修款中扣除。关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漏水与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建彩钢房有关,但(2013)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该房屋漏水,在2013年后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为防止漏水曾建设彩钢房,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院已释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对此主张进行鉴定,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要求鉴定,故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法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维修款233,872.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7元、鉴定费12,900元均由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
1.2013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判决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98,084.6元及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给付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二、原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质量保修合同要求,将被告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部分办公室屋顶、部分墙体出现漏水现象,按合同标准修复完毕;三、被告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双方合同约定代缴税金169,068元,并将完税证交付原告。四、驳回本诉原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无争议。由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其部分办公室屋顶、部分墙体出现漏水现象,有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为证,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
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返还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691,124.64元,并要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判决十日内给付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98,084.6元及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给付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为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立即给付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4,860.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2015年3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5年5月19日,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
2017年3月6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九执字第1256号执行裁定,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原判决中执行内容、标准不明,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确定执行内容、标准”为由,终结本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17年7月14日,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诉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要求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向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办公楼维修款331,810元。
2018年3月19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13民初4477号民事裁定,以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8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8)吉01民终2429号民事裁定,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4477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
2018年7月23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位于九台经济开发区办公楼楼顶漏水、防水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对该办公楼墙体大面积漏水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对该办公楼卫生间漏水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2019年12月23日,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新价认字〔2019〕第30-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办公楼顶漏水、防水维修费用为75,746.73元;(二)办公楼墙体大面积漏水维修费用为217,321.08元;(三)办公楼卫生间漏水维修费用已计算在办公楼漏水、防水维修费用之内。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93,067.81元。在该案中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在异议,认为质保期已过,认为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的屋面及墙体漏水、渗水系因其自行改变了原图纸的设计造成的,并认为窗口防水是第三方施工,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且认为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屋面及墙体实际渗水面积并没有费用表中的面积大。
2020年1月18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13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维修款293,067.81元。”
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20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20)吉01民终2319号民事裁定,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3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2.案涉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验收合格。
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
在一审过程中,2021年11月25日,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是由长春新吉润建工有限公司承建。于2010年5月投入使用后雨季时屋顶和墙内面漏水,渗水严重,导致三楼顶及墙内皮脱落。上述问题直至质保期结束(即2014年6月30日)也未能处理解决。我公司在万般无奈之下自己采取措施,为保证不破坏原顶层防水及墙体,我公司采取在办公楼顶加盖彩钢的防水措施,于2015年5月24日委托南关区森淼白钢铁艺店进行施工安装,并签订办公楼屋顶彩钢瓦安装施工的协议。我公司办公楼屋顶彩钢施工期为2015年5月24日以后,安装施工时间为长春新吉润建工有限公司为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办公楼的质保期之外。”
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释明长春新吉润建工有限公司:“你方认为这个漏水原因与建彩钢房有关,你方是否需要申请鉴定”,长春新吉润建工有限公司回答:“因为原告方认为质量存在问题,所以原告方应对质量产生问题原因提出鉴定,查明漏水原因,而且外墙防水保温非被告施工,出现相关质量问题也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方提出质量鉴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认定:“由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其部分办公室屋顶、部分墙体出现漏水现象,有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为证,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并据此判决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予以修复,该项判决被本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维持,即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部分办公室屋顶、部分墙体出现漏水,系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导致,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该判决生效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修复,其经一审法院释明,亦未对漏水原因申请鉴定,其亦无证据证明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扩大。关于上诉人主张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已过质保期,无权提出质量问题。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正是因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在保修期内不履行维修义务,且不执行生效判决,即使已过保修期,但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关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及系重复诉讼的问题,已经生效裁判作出认定,因此其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鉴定意见的费用评估不具科学性及合理性、维修面积计算不具科学性的问题,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维修款233,872.83元,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张海胶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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