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3民初2703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钧,吉林瀛安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建业大街1688号轨道客车装备产业园区办公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铁塔路1900号。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吉林省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钧,被告力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新吉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力旺·兰家学府项目二期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以新吉润公司名义投标吉林省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力旺·兰家学府项目二期工程。新吉润公司与吉林省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新吉润公司为力新公司建设力旺·兰家学府项目二期工程。为明确原告与新吉润公司挂靠施工关系,原告与新吉润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经营协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机械设备、聘用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5月原告自筹资金进场施工,所有施工环节由原告独立完成,新吉润公司不参与施工管理,在施工方面原告直接与力新公司对接,力新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新吉润公司账户,新吉润公司再转给原告。该工程建设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归原告享有。截止2021年9月,原告施工基本完毕。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
力新公司辩称,2020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并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新吉润公司陈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案涉工程确系原告自筹资金承建,我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9日,新吉润公司中标力新公司力旺·新大麓项目二期项目。力新公司与新吉润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力新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装备制造产业开发区学建大路与兴铁街交汇的力旺·兰家学府项目二期工程发包给新吉润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暂定价格为140408053元。2020年5月10日,***(乙方)与新吉润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经营协议》,约定由***以甲方的名义承接的力旺·兰家学府项目二期二标段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乙方自行成立工程项目部,乙方担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日内,所有权利及义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向甲方缴纳税费和管理费。付款方式为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实际施工进度,完成规定的里程碑节点后,根据业主给甲方拨付的工程款或者以乙方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垫付工程款、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各方正在组织验收。被告力新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第三人新吉润公司也向***支付了相应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力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新吉润公司进行施工,新吉润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进行实际施工,故新吉润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经营协议》无效。但***依据力新公司与新吉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投入资金、进行施工,应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为力新公司开发的力旺·兰家学府项目二期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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