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42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鲁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55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5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3)吉0105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建设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关于给付工程质保金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保修。2023年11月,鲁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长春市某裕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局部板底存在露筋现象,被确认为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同时,质量发生问题的位置属于主体结构部分,必须进行维修达到国家建筑标准才能保障建筑物的安全。2.某某建设有维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和《鲁某国际城1区二期二标段建安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某某建设有修理、返工等责任,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目前,某某建设拒绝为鲁某公司维修,建筑物可能因此处于不安全状态,鲁某公司为此聘请第三方有资质的公司进行维修加固,该笔费用应由某某建设承担。但是,如果案涉质保金退给某某建设,某某建设就会拖延或者不予支付维修费用。届时,鲁某公司的权益就会得不到保护。综上,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某某建设负有修理、返工等义务,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保金可以保证某某建设履行修理义务,保护鲁某公司的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某某建设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某公司返还案涉工程尚扣质保金320736元;2.诉讼费由鲁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1日,鲁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建设(乙方)签订《鲁某.国际城1区二期二标段建安总承包工程合同》,项目工程为:鲁某国际城2013年1区二期19/24#、22#楼及部分地库建安总承建,发包方:鲁某公司,承包方:某某建设。乙方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建筑结构、建筑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等全部图纸内容。其中合同2.23款工程保修:保修范围:主体结构、公用部分、建筑外表部分,室内电气部分、消防设施及其他由甲方提供的部分。保修期限:(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涉及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局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卫生洁具、设备安装为2年;(4)乙方承担的装修为2年;(5)墙面、顶棚脱落为2年……上述保修期限自甲方实际接收交付之日起算(若地库工程及底商工程延期交付,则本项目整体计算保修期间的时间以最终交楼时间为准)。在发生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后,乙方有义务履行保修义务。乙方工程款3%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付清;工程款的2%质保金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付清。每次付款时需凭甲方工程部、客服部、物业公司、企划部及经营部签字确认的质保金退还申请单无息返还,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的支付并不表示乙方保修责任的结束,乙方仍需按照上述条款约定的保修期继续履行保修责任。2016年10月26日,鲁某公司在《鲁某国际城一区二期19、22、24、26#楼、锅炉房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并于2016年8月完成竣工结算。庭审中,鲁某公司认可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2021年7月,某某建设向鲁某公司发出《总承包工程质保金退还申请》,载明:我公司负责施工的鲁某国际城第一区二期二标段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甲方后,我公司一直配合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目前,质保期已到期,现申请退还我公司质保金620736元。鲁某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在批复意见中均签字确认。后鲁某公司返还质保金30万元,尚欠320736元质保金未与返还。2023年11月,鲁某公司单方委托长春市某裕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地下室顶板施工质量(板底钢筋保护层厚度及顶板外观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及建议:1.部分板底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及《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以及地下室顶板存在漏筋的外观质量缺陷的现象。2.建议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对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以及存在质量缺陷(漏筋)的地下室顶板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鲁某.国际城1区二期二标段建安总承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超过五年质保期,故某某建设主张返还质保金320736元,本院予以支持。鲁某公司主张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本院询问,其称案涉地下室因疫情原因一直未与启用,至2023年7、8月份发现质量问题,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某某建设进行过沟通。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为其在应诉后单方委托作出,并未对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未明确责任方,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确因某某建设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本院对鲁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双方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及承包方,应对案涉工程质量负责。发包人返还工程质保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明确责任,及时维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鲁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20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6元,由鲁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鲁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鲁某国际城一区二期二标段地下一层顶板板底下层钢筋保护层、混凝土强度检测鉴定报告》;证据2.起诉状;证据3.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案号是2024及0105民初3694号,和鲁某公司向法院交诉讼费的转账凭证和保全费的转账凭证。某某建设质证意见:起诉状、缴纳诉讼费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两组证据与本案质保金退还纠纷没有关联性。这是一个完全的另一个独立案件,而且没有出结果。对检测鉴定报告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设计结构检测没有国家注册结构工程师盖章认可;第二,鉴定报告原件未见鉴定机构的资质和等级证书;第三点,鉴定结果和一审大同小异,结论都是保护层问题,即外观质量瑕疵,和一审没有区别,只是换了一种说法;第四点,一审过程中,鲁某公司已经自认由于疫情等原因造成地下室长期闲置未维护,东北高寒地区长期未维护造成的保护层脱落,不应与施工质量挂钩。
本院认为,鲁某公司一、二审提供的《检测报告》系自行委托鉴定而形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本案中,鲁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鉴定,而在本案一审审理时自行委托有关机关进行鉴定。该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不仅未经质证且已竣工验收近八年。据此,该“检测报告”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鲁某公司就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已经在一审法院立案,如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问题,也可以在另案解决。案涉质保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且鲁某公司同意返还质保金并部分返还,一审据此认定鲁某公司返还剩余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鲁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鲁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