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04民初5127号 原告:***,女,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5月8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铁塔路190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新吉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新吉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的被告企业员工身份2006年8月1日-2026年3月29日,并明确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齐断缴至今的五险一金2021年12月至原告退休(含滞纳金);3.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合计81,900.00元(2017年11月-2023年3月)。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因公司原因无法为原告安排具体工作,并给原告放假,期间一直未给原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此期间原告人事关系、工资及档案均属建工新吉润公司,原告多次与公司沟通安排工作,均回复无法安排。2023年1月29日,原告查询个人社保信息时发现社保缴费只缴纳到2021年11月,经多次电话与公司人事部门沟通,得知被公司除名。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履行任何告知手续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对原告进行除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犯原告的个人权益,导致原告五险一金断缴,无法享受企业员工相关待遇。同时,原告一直没有经济来源,一直艰难困苦生活,没有得到最低生活保障金,导致连最基本的温饱问题都无法解决。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建工新吉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劳动关系是从2006年开始,但是没有签订到2026年的合同。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也没有工作岗位了,且2021年11月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了;2.被告没有能力继续承担五险一金及滞纳金;3.被告没有能力支付也不应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一直没上班,且原告所在的分公司没有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分配原告在长春地区润洪分公司管理岗位从事会计职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自2007年11月份开始由于原告所在的润洪分公司没有项目,单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放假,原告即不再上班,放假期间被告每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在2023年1月查询社保信息时才发现社保缴纳至2021年11月,后与被告联系时被告知已经被除名。对此被告表示原告的各项保险确缴纳至2021年11月,并已经对原告在医保、社保系统进行了减员,并称2021年11月份对原告进行减员时未通知原告是因为联系不到原告。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一,原告能否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及庭审调查,双方已于2006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此种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1月,被告在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即单方将原告除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6年3月29日,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问题。2017年11月,因单位原因导致原告放假,未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以上支付工资。经查,长春市2017年至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780.00元/月,2021年至202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880.00元/月,原告主张2017年11月至2023年3月期间按照每月1,800.00元/月标准的70%计算,得出的工资总额81,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补缴五险一金(含滞纳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自2006年8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6年3月29日; 二、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工资81,9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