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502民初1160号
原告:***,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申请司法确认,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铁塔路19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因法院强制执行而占用的原告垫付的工程劳务费254530元偿还原告,并承担其占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偿还时止,利率按LPR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应付未付的福利院工程款300634.06元偿还原告。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与通化市社会福利院签订合同取得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异地新建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后,因缺少资金,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以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资金由原告***自行筹集,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发包建设方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工程款拨付到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后,被告及时将收到的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原告施工垫付劳务和购买材料等费用产生的可抵扣增值税金额,被告全额退返原告。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接手被告承包工程后,按被告合同约定,自行筹集资金组织人员对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异地新建建设项目(施工)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10月11日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期间,原告2020年6月2日为支付工资而垫付的劳务费254530元在转账到被告农民工工资专户后,被告未支付工资前被告因其它债务案件而被法院强制扣划,被告占用至今,原告多资索要,被告至今未付。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异地新建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在完工后,因通化市社会福利院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8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要求通化市社会福利院直接向其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后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判决认定事实,至原告于2022年8月起诉前,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共拨付被告工程款1541.82万元,被告按约定应将到账工程款及时给付原告,但被告还有工程款300634.06元未付给原告,综上,原告承接的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异地新建建设项目(施工)工程,被告共有争议款项555164.06元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与通化市社会福利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取得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异地新建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后,因缺少资金,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以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资金由原告***自行筹集,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发包建设方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工程款拨付到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后,被告将收到的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原告施工垫付劳务和购买材料等产生的费用可抵扣增值税金额,被告全额退返原告。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接手被告承包工程后,按被告合同约定,自行筹集资金组织人员对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异地新建建设项目(施工)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10月11日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期间,原告2020年6月2日为支付垫付工资254530元,通过***转账到被告农民工工资专户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导致该款于2020年6月20日被告由于其它债务案件而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被告至今未付。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异地新建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在完工后,因通化市社会福利院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8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通化市社会福利院直接向其支付未付的工程款,我院于2022年12月10日作出(2022)吉0502民初XXX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按该判决认定事实,至原告于2022年8月起诉前,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共拨付被告工程款1541.82万元,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将款划至被告账户,被告按约定应将到账工程款及时给付原告,至起诉时止,被告还占有工程款300634.06元未付给原告。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2)吉0502民初XXX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2、单位账户开立通知书、交通银行2020年6月3日电子回单、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截图、***2020年6月2日银行交易卡明细、被告向吉林省高院提出的解封申请,证明原告2020年6月2日将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54,530.00元转账到被告农民工工资专户后,由于未及时拨付,导致因被告其它债务案件而被法院强制扣划。3、企业网银授权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授权***办理企业网银等事宜。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工程主体是被告和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工程属于政府招投标项目,被告负责工程账目管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应返还原告占用的工程款。5、原告应退税清单,证明原告发生的应退税事项明细,尚有300,634.06元未退回原告。6、***、***的情况说明,证明***委托***办理与被告之间的往来结算。
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经催要不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劳务费254,530.00元,并承担其占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偿还时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00,63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