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终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陶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叶,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继和,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于明爽,男,汉族,1991年5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梅,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骥,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继和原审诉称:2012年11月10日,于继和与长春鑫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于继和在上海绿地新里中央公馆工地从事力工。2012年11月22日早7时10分,于继和与其他施工人员同时进入A区七号楼工地开始工作,于继和为运料做准备。上楼查看电梯能否使用,走到二楼时,施工现场特别黑,没有警示灯,没有任何防护设施,于继和一脚踩空掉进电梯间,造成严重伤害。经诊断:于继和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双下肢瘫。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主体施工单位,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开发单位,二被告在工程施工与管理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护与保证工作,给于继和造成严重的伤害,应承担对于继和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于继和医疗费172933.21元,伤残赔偿金134697元,误工费50618元,护理费4015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493089.77元。
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于继和与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赔偿于继和的各项损失。于继和受伤的七号工地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已发包给长春鑫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七号工地现场由鑫润公司进行管理。施工过程中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无权管理工地,只有工程交付后,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才能行使所有权。于继和在2013年第一次起诉时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于继和存在过错,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尽了安全保障和防护义务,2012年11月15日之前电梯口防护措施已经安装到位。2012年11月22日于继和要求进入7号楼内存放施工材料时,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的更夫及来工地结账的工人对其进行阻止,但于继和不听劝阻,要求进入楼内,管理人员和更夫明确告诉于继和楼内有不安全的地方,要求施工人员自行注意施工安全,电梯口并不是于继和所在的单位施工通行的必经通道。11月份早7点天很亮,楼内光线很好,于继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过错明显,故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对于继和的赔偿责任。于继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0日于继和与长春鑫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工种为铁艺岗位,工资为每月3900元。2012年11月22日早7时10分,于继和进入A区七号楼工地安装楼梯扶手,于继和与几名工人一起上楼,于继和走在最前面,于继和走到二楼时,现场特别黑,没有警示灯,没有任何防护设施,一脚踩空掉进电梯间。经诊断:于继和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双下肢瘫。于继和受伤后,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172520.77元,于继和当庭承认长春鑫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90583元。2015年3月11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于继和此次腰椎骨折,脊髓损伤致双下肢瘫符合四级伤残;2.于继和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以9个月为宜(含后续治疗期间1个月);3.于继和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以9个月为宜;4.于继和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万元;5.于继和此次外伤后的康复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6.于继和此次外伤后的营养费以人民币3千元为宜。长春鑫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新里中央公馆A区A1-A6金属铁艺制作安装合同,承包范围为楼梯栏杆扶手,室外站台防护栏杆,空调百叶窗,具体范围以甲方的通知为准。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与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里中央公馆项目A7、A14及A16-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五安全施工规定:20.1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于继和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于继和与长春鑫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种为铁艺岗位。长春鑫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新里中央公馆A区A1-A6金属铁艺制作安装合同,于继和在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里中央公馆A7、A14及A16-1工地从事金属铁艺制作安装时,不慎一脚踩空掉进电梯间,造成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双下肢瘫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商,并与长春鑫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铁艺制作安装合同,应承担对原告于继和的赔偿责任。被告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里中央公馆项目A7、A14及A16-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该工程项目负有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任。故亦应承担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赔偿责任。于继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其安全保护措施不当,造成该事故应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20%的责任,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与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各赔偿于继和医疗费23716.81元,二被告各赔偿于继和四级伤残赔偿金53878.80元,误工费10719元,护理费8502.91元,后续治疗费5200元,康复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5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继和医疗费23716.81元,四级伤残赔偿金53878.80元,误工费10719元,护理费8502.91元,后续治疗费5200元,康复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569元;二、被告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继和医疗费23716.81元,四级伤残赔偿金53878.80元,误工费10719元,护理费8502.91元,后续治疗费5200元,康复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569元;三、驳回原告于继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2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所在单位承包的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应将被上诉人用人单位即长春鑫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到庭说明其对现场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及支付被上诉人费用的相关情况,避免被上诉人重复得到赔偿。三、上诉人已就此次伤害申请了工伤赔偿且所在用人单位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四、吉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之第六项为“被鉴定人王忠伟此次外伤后的营养费以人民币3千元为宜”不应作为原审保护被上诉人该项损失的依据,王忠伟不是本案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此错误是何原因造成也没有明确说明支持该结论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属证据使用不当。
于继和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承担安全责任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选择主张工伤保险理赔,而选择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且被上诉人没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王忠伟是鉴定机构在打印粘贴时出现的错误,鉴定机构有书面改正说明提交给原审法院,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是工伤赔偿纠纷,长春鑫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规定支付了于继和的各项费用,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于继和受伤时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劝阻于继和不要进入施工现场,明确告知施工现场有不安全的地方,于继和受伤地点也不是工作的必经之路,于继和受伤时现场的光线足以看清现场,因此于继和受伤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无关,更与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无关,本案属于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的范围,依据人损解释第11条第3款,属于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的范围不适用本条规定。原审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继和主张鉴定费3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和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分别承担鉴定费1569元共计3138元超出于继和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第4页上数第9-11行,造成该事故的并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20%责任,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该表述将总责任认定为120%,致使各方当事人无法准确的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主张是其接受原审被告的指示拆除原遮挡电梯口的防护措施,但原审被告否认此点事实,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拆除遮挡电梯口的防护措施之后,在有其他项目的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时,上诉人应当设置临时的防护措施或者提醒进入现场的施工人员对已经被拆除遮挡的电梯口予以充分必要的注意。上诉人主张已经将工地交给了被上诉人所在施工单位,但并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的交接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应当追加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长春鑫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避免重复赔偿、被上诉人已经申请了工伤赔偿且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是否获得工伤赔偿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鉴定书中写的是“王忠伟”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关于此点,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书面的意见表明其系笔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宣判之后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答辩时提出的主张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政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