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

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融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认定“鑫堉水泥厂与***签订《供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说明原审已经认定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的主体为鑫堉水泥厂和***,却判决由不是合同主体的第三方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明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审认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为***出具授权书,***有理由相信***对**公司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与***签订的《供货协议》加盖的不是**公司的公章,而是***自行刻制的项目部章,因此***不是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因此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公司,***对**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2、案涉《供货协议》加盖的是***自行刻制的项目部章,“鑫堉水泥厂”作为经营主体,有义务向项目部章体现的公司核实真实情况,但鑫堉水泥厂没有核实,其自身存在过先,不符合善意构成要件。3、**公司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是为***出具的,针对的相对人即接收方不是***,是项目建设方,从授权书的内容很明显看出,出具的目的是完成项目的投标及与项目建设方签订合同,而不是任由***以**公司的名义与项目建设方外的其他人签订合同,***作为经营主体,对该授权书体现的内容应有正确认知的,***不符合善意构成要件,原审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作扩大解释更是错误的。4、***与***签订《供货协议》时,***并未向***出示“授权委托书”,而是事后***自行在项目建设方处复印的,因此其“签订《供货协议》时”并非“有理由”相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综上,***自行刻制项目部章,与***签订《供货协议》,而***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存在过失,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供货协议》的合同主体为***与***,原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已经向***付清全部工程款,没有义务对***的所有对外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 ***辩称,一、**公司与***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对拖欠购货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也必须承担主体责任。 ***辩称,同意**公司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与***共同向***支付所欠水泥管购货款合计565,22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5,2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龙市鑫堉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鑫堉水泥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3月20日成立,经营者***,于2017年8月1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012年8月15日,**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系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和龙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2年12月1日,鑫堉水泥厂与“**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供方为鑫堉水泥厂,需方为“**公司”;产品名称半槽水泥管,规格型号φ600×60厚,数量5760米,金额449,280.00元,规格型号φ800×80厚,数量1920米,金额264,960.00元,合计人民币714,240.00元;2013年4月15日之前供完;至合同签订之日交叁万元定金;付款方式:需方款项施工前先付工程款的三分之一,其余款项在工程结束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需方代理人处由***签字,并加盖了“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和龙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五标段项目部”公章。庭审中,***自认协议中项目部的公章是其私自刻制的。鑫堉水泥厂与***签订协议后,***向***交纳了定金30,000.00元,***出具了收据,并按协议约定提供货物。在协议履行期间,***提供的水泥管等货物,货款总计655,224.00元,由***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亦予以认可。2014年1月29日,***给付货款20,000.00元,2015年4月23日给付40,000.00元(含垫付住院费10,000.00元),加之定金折抵货款,***共给付***货款合计90,000.00元,尚欠565,224.00元一直未付。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25日***配偶,亦即原鑫堉水泥厂会计林某某每年均向***催要货款,***推拖至今未付,致使***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鑫堉水泥厂与***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协议约定向***施工的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在其工地负责人确认货款数额后,亦应按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尚欠货款565,224.00元,推拖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应给付***欠款本金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协议中虽约定“其余款项在工程结束前一次性付清”,但该工程结束日期无法界定,故利息应从***向***催要货款之日(2016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对外订立合同,***完全有理由相信***对**公司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现***同意给付所欠***货款,故**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565,224.00元;二、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5,22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00元,保全费3,345.00元均由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2.如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成立,该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首先,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部分内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其意实为认定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并不以公司公章或其他**的真伪为依据,而是重在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因此,上诉人**公司所主张的《供货协议》中的“项目部”**是否为***所私刻,已经对于认定***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并无关键决定意义,本案应当重点在于审查***在与鑫堉水泥厂订立合同时是否为有权代理,亦或在不构成有权代理之时,对水泥厂而言是否对于**公司能够成立表见代理。根据***自述,在订立合同之时***自称为**公司购买货物,即使***在订立合同之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委托期限为90日历天”,从委托书出具之日2012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该授权已经因逾期而失去效力,而案涉《供货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故***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关于是否能够成立表见代理的问题。因案涉工程为和龙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并经过了招投标,***以**公司的名义中标,在施工现场必然有公示栏,对工程承包人为**公司予以公示,而且案涉货物送至该项目工地,并由***给付过货款,虽然《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日期已过,但是足以令鑫堉水泥厂相信***与该项目以及***存在紧密联系,以上情况令***具有了存在代理权限的表象,而鑫堉水泥厂基于以上原因,又看到***持有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其对于相信***具有代理权限已经尽到了符合当时情况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无过错,故***对**公司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已经具备,原审判令**公司对鑫堉水泥厂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已经举证证明其水泥厂的工作人员一直在向***主张货款,本案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发生多次中断而并未超过,**公司仍应当向***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2元,由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