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执191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319号四层4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34号。
负责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终51号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执行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2,245,215元;二、如果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92元,由被执行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担80,000元;鉴定费126,0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依申请立(2022)吉02执191号执行案件。
本院在执行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吉林省悦和大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悦和庭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证券、互联网、银行、保险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2.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名下银行存673,972.42元,发放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
3.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不能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吉02执19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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