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3民初1280号
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319号四层4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春市***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