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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某乙有限公司、长春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4民初5616号 原告:长春某乙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吉林全策(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长春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66833.31元发票押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6833.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就吉某大学和平校区管理楼实验室改造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3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为被告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中标后又将案涉工程委托原告施工,而吉某大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前需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故要求原告先将发票税款支付其单位以便向吉某大学请款。原告为回笼资金,只得于2023年12月14日用单位职工刘某2之名向被告转款66833.31元,并备注“和平校区管理楼实验室改造(二)发票押金”。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合同》对应的劳务费,对于发票押金,被告却以资金短缺推诿给付。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自然人承包,承包人为邵某、耿某、刘某、刘某1四人,此四人与吉某大学形成了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但四人无施工资质,挂靠在被告名下后与吉某大学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该工程为实验室改造装饰工程,所需费用不多,且不需主体结构施工,仅提供劳务合人工即可,但上述四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从原告长春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上述四施工人;本案被告并非工程的中标单位,实际上从工程的接洽、投标、施工、结算均是四承包人与吉某大学形成的意思表示,整个投标过程均是四承包人实施,因挂靠在被告名下,合同的中标人、施工人均显示为被告;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是以发票押金的名义主张,该发票押金并不是财务法定术语,实践中也没有发票押金的交易习惯,该笔款项是税款和管理费,是在双方沟通的基础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从主张的金额66833.31元,如是押金,不能出现小数点,应为整数。事实上被告仅提供了相应资质,没有参与任何工程,该工程系四承包人自行施工,被告需向吉某大学出具发票,而被告作为法人企业,接受吉某大学的工程款并开具发票必然产生相应税款,同时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挂靠管理费为工程款的1%,上述相加所得金额即为原告诉请的金额。本案被告不参与项目,没有利润,却为原告承担税款,显然有失公平,原告的行为缺乏合同诚信原则,同时原告也是想通过诉讼套取被告国有资产,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日吉林大学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吉某大学直采平台采购成交单》,约定由被告对吉某大学和平校区管理楼实验室改造,工程名称:和平校区管理楼实验室改造(二),工程地点:-和平校区管理楼。合同签署后,202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分包交付给原告某甲公司承建,劳务金额:含税总金额143657元,不含税:139472.82元,税额:4184.18元。发票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单位对吉某大学的发票税费等进行约定。工程实施后,吉某大学向被告公司索要发票,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某2于2023年12月14日向被告公司转款66833.31元,转款凭证用途注明:和平校区管理楼实验室改造(二)发票押金。工程完工后,结算金额为529317元(含税),2023年12月15日、18日吉某大学分两次向被告转工程款529317元。2024年1月25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劳务费143657元。另,根据相关税率及税务收取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增值税9%、防洪基金万分之六、印花税万分之三,上述税费共计61540.14元,另承包费1%为5293.17元。其中除承包费外均应上交国家税务机关。 上述事实有《吉某大学直采平台采购成交单》、《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被告中标的关于吉某大学和平校区管理楼实验室改造工程,虽协议中未能约定对于吉某大学要求被告公司开具的发票税费等的承担,但经被告出具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应上交的税费等,能够证明被告在此工程承包、分包过程中只收取了相应承包费,没有其他运营利润。虽双方合同未能明确约定,但根据公平原则及公司运营基本原则,结合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已将相关工程劳务费用全部交付给了原告的事实,该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被告主张该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为邵某、耿某、刘某、刘某1四人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公司,具体施工期间的人员应为原告公司在具体施工期间的管理,或者原告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另行处理,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保全费688元,由原告长春某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