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402民初2224号
原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319号四层4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源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吉大路9号(地税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辽源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10.00元,减半收取计5,805.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