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2执异3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民康路。
法定代表人:曹贵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革,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丹海,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负责人:邵连章,破产管理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外天”)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天外天于2016年8月1日出具《关于(2011)长民一初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与(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57号执行裁定书合并执行的建议》、2016年8月5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并案执行申请书》和2016年10月26日出具《关于(2015)长执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和(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57号执行裁定书合并执行申请书说明》,均明确放弃对省建的民事权利,天外天不能再依据作出放弃决定之前的(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57号执行裁定书向省建公司主张6500000元的金钱给付义务,请求法院撤销依据(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57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措施,撤销(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提供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关于(2011)长民一初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与(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57号执行裁定书合并执行的建议、并案执行申请书、关于(2015)长执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和(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57号执行裁定书合并执行申请书说明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7日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严格履行吉林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长春银座B座项目联合开发建设合同及2004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严格履行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2004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诉讼费50000元,由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57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长开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下发(2012)长南法民执异字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长开不服,提出复议,在复议过程中,长开、省建和天外天达成和解,内容为:“一、依据(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57号执行裁定书第一裁项的裁定,复议申请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依据(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57号执行裁定书第二裁项的裁定,申请执行人放弃迟延履行金7016281.50元中的516281.50元即被执行人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6500000.00元(陆佰伍拾万元整)。三、本执行和解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作出(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给宽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宽城法院将(2020)吉0103执359号、360号两个案件中执行款6500000元予以扣留。异议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天外天已经明确放弃对省建的民事权利,请求法院撤销依据(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57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措施,撤销(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8月9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0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8464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原告实际履行数额为准)。上述判决生效后,省建申请执行,宽城区人民法院立(2020)吉0103执360号案件。2018年11月29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03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27286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省建申请执行,宽城区人民法院立(2020)吉0103执359号案件。
再查明,2014年7月2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2015)长执字第104号案件。2016年12月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执异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省建公司主张以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天外天公司对长开集团的债权抵偿本案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57号案件过程中,天外天没有向本院提出过放弃对省建的执行的请求。省建现主张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5)长执字第104号案件过程中,天外天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2011)长民一初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与(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57号执行裁定书合并执行的建议》、《并案执行申请书》和《关于(2015)长执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和(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57号执行裁定书合并执行申请书说明》已表明其放弃对省建的民事权利,上述三份材料不足以认定其符合法定的中止、终结执行的情形。本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作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故异议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王 爽
审判员 吴云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