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02民初1024号
原告:***,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肖恒志,辽源市龙山区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天定山滑雪场。
法定代表人:曹贵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锋,吉林常春(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震,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新城D区。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上海市汇业(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传明,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新城D区。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26号。
负责人:周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馨莹,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高传明、许震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肖恒志,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许震及委托代理人翟向东,被告高传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彭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代理费人民币:叁拾万零伍仟零叁拾柒元零贰分(¥305,037.02元)。二、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年6月份经朋友介绍给被告(许震、高传明)位于辽源市建新村的辽源市中心医院工地打工、具体干的是钢筋捆扎工程作业。而此工程是由工程总承包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分项工程由高传明、许震共同负责此分项工程,二被告并不具备此项分包作业的施工资质,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具体受高传明、许震领导和指派工作,工资日结220元/天,当天晚上下班打入原告手机微信×××年6月29日早上开工时原告受工长许生指派去地库施工,距地面4米高,上下有一个木工临时用木方钉的木梯,原告和杨师傅一组顺木梯下地库由于踩断梯凳木方从2米高处摔下肋部卡在一个铁架杆管上,当时就疼昏过去了,在医院才有知觉,是许震开车、王安全员和洪双,王安全员背着原告,送到市中心医院住院办理的各种手续,签的字。经医院诊断四根肋骨骨折伤脾脏,最后脾脏全部切除,住院医治44天就匆忙出院了。医疗费是许霞和洪双给交医院的,有无保险就不知情了,但许震给办理了一个中国银行卡说是保险公司给赔偿款,将原告的身份证给要去了。后期原告就受伤问题一直和公司及二被告(许震、高传明)多次打电话沟通要求给予赔偿。每次说的都挺好,但就是不办实事,并且将保险公司所赔偿的钱款占为私有,没有给受害人(原告)。原告得知此情况后,虽经多次找公司及被告,要求给予解决此纠纷,都被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付。大半年都过去了,身体受伤需要进一步治疗,又要加强营养还要吃药用钱。只能寻求法律解决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是在被告公司的建筑工地干活时,是从被告单位准备的,临时用木方钉的木梯,原告是从地面往地下顺着木梯下地库,下到梯子中间踩断梯登木方,造成原告从高处摔下,肋部卡在一个铁架杆管上,疼昏过去了。被许震开车、安全员王某、洪双等人送医院抢救,住院44天。原告认为此案的发生有理、有据、有法可依。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计305,037.02元。
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许震和高传明,从事的是简单的钢筋捆扎工作,许震、高传明每日给原告结算劳务报酬可以看出原告系给二人提供劳务,原告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建筑工程公司也没有占用所谓的保险赔偿款的事实,原告的所有赔偿项目与被告无关。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许震、高传明辩称:一、×××年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中心医院项目)分包给答辩人部分工程项目,由答辩人施工。×××年6月,***经人介绍,为二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钢筋捆扎工作。二、事故发生前第一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答辩人协商同意,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原告同意办理一张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卡,意外险的保险赔付打入中国银行卡中,原告同意该款用于抵扣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具体赔偿事宜再行协商。该银行卡由原告亲自办理,但预留电话号是答辩人的,这一情形能够证明原告同意抵扣事项。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扣除保险支付部分,实际垫付11,200.82元。三、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下楼梯时对可能会出现的险情有所预判并应当及时规避危险,但原告并未注意自身安全保障,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在去往工作面时,应当只携带捆扎钢筋的工具,但其双手还提拿与工作无关的物品,导致双手无法扶住楼梯,穿着不适于施工作业的防水鞋,失足未踩稳不慎摔倒地面受伤。其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四、答辩人尽到了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答辩人在原告进场工作前就对安全生产规定进行了培训,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要求原告学习了安全生产规章,作业面时刻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答辩人也在工作现场监督管理,采取了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措施,尽到了安全生产管理义务。不应将答辩人的责任无限扩大。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不成立,答辩人不应作为被答辩人***起诉案件的被告。1.×××年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为被保险人。***与答辩人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如果被答辩人与***在理赔过程中发生争议,则应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答辩人属于团体人身保险公司,不经营财产险业务,不是***受伤的侵权人或案涉的承保财产责任险公司。***基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代理费等诉求属于财产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经营的保险保障范围。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被答辩人起诉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合并进行审理。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为被保险人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长春市朝阳区)。四、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理赔申请,已按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其意外医疗保险金21799.18元,履行了保险责任。五、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位于辽源市建新村的辽源市中心医院工地打工,工作内容为捆扎钢筋,工资日结为220.00元/天,×××年6月29日早上开工时,原告在前往工作面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被工友送往辽源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44天,医疗费为33,808.64元(32829.74元+65.00元+11.00元+902.90元),其中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支付21,799.18元,其余为许震垫付。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创伤性脾破裂,3.腹腔积液,4.胸部闭合性损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9、10、11)6.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胸部CT,2.定期复查、营养支持、对症,3.病情变化随诊。2022年1月17日、2022年6月14日,***先后两次到辽源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共计花费2,368.60元。2022年6月23日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千迈司鉴中心[2022]法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遗留两根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创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左侧第8-11肋骨骨折,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营养期费用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
另查明,案涉辽源市中心医院工程系由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许震、高传明。×××年3月26日,建筑工程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中约定“1.被告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造成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确定的伤残的,我公司承担1-7级保险责任,不承担8-10级保险责任……4.意外医疗理赔时无法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则意外医疗每次合理医疗费用次免赔100元按80%赔付;……”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吉千迈司鉴中心[2022]法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发票、过路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团体人身险投保单、***申请理赔材料、理赔决定书、许震垫付医疗费明细、中国银行收款短信、照片两张、视频两份、证人张立新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分担。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许震、高传明,导致***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受伤,应认定其与实际雇主许震、高传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系人身保险公司,不承接财产保险相关业务,且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80%医疗费的保险责任。其与***之间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自身人身损害,应认定***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009.46元(扣除保险支付部分即32,829.74元+65.00元+11.00元+902.90元-21,799.18元=12,009.46,该数额虽与许震庭审中自述的垫付金额不符,但结合***的陈述,***自身在该次医疗过程中未支付任何费用,可以推断该费用均为许震垫付。),2.后续检查费2,368.60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中给出的护理天数为六十天,但未给出护理等级,且按照医嘱***在出院前夕已经转为三级护理,本院按照***在庭审中认可的长期医嘱中认定的二级护理天数30天计算)4,493.70元(149.79元/天×3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00元(100.00元/天×44天),5.营养费2,700.00元(30元/天×90天),6.误工费26,400.00元(220.00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213,734.40元(33,396.00元/年×20年×32%),8.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0元,10.打字复印费本院酌定1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952.00元,12.代理费本院酌定3,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86,258.16元。其中***自行承担30%的责任,许震、高传明及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199,764.78元(286,258.16元×70%),扣除许震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2,009.46元,建筑工程公司、许震、高传明仍应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88,371.25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震、高传明、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8,37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8.00元,由原告***负担881.40元,被告许震、高传明、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05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