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2)吉04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以已经履行保险责任等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2)吉04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省建公司、**、***、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被告;判决***承担30%责任,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认定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自身人身损害,应认定***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对方责任是错误的。***是踩断木制梯子摔伤的,不存在***是否尽到安全义务。**、***辩称***是失足未踩稳不慎摔到地面受伤,一审法院没查清事实就径直判决***承担30%责任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二、一审认定护理期30天是错误的,鉴定意见是60天。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中给出的护理天数是60天,但未给出护理等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明确护理期为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这个时间为护理期,司法鉴定的护理期就是这个时间,司法鉴定的护理期并不确定护理等级。一审法院对国家规范理解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三、应追加***为被告。一审***已经在法庭举证,是***给***开的工资。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为被告。事实是***不仅给***开的工资,而且***摔伤后还是***和他人共同给***送到医院,工地配置的木制梯子,是踩断的梯子,应当清楚这个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事实确定各方责任,适用国家规范认定60天的护理期,维护***的合法权益。 省建公司辩称,首先,一审已经查明***在事故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所称踩断木质楼梯,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护理期30天是经司法鉴定得出的,***一审中对于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提出护理期不合理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再次,二审追加当事人不能由二审法院审理,如认定应当追加当事人则需发回重审,并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待追加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关联性。 **、***辩称,关于护理费和***承担30%责任,同意一审判决。***要求追加***,**、***也支持追加***,希望发回重审。 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80%医疗费的保险责任。其与***之间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省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2)吉04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判决省建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受伤并非生产安全事故,不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伤系生产安全事故。其一,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从未提及生产安全事故的字样,更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的受伤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受伤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确定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其二,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由对应级别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认定,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即使为了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对相应问题作出判断,省建公司合理的抗辩权利也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其三,***受伤时正在去往工作地点的路上,尚未进入工作岗位,其上下梯子的行为不是省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是***的工作内容,其受伤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第二,***的受伤属于意外事故。***系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从梯子上滑落受伤,其事发当日与其他工人走得是相同的路线,其个人疏忽大意从梯子上滑落受伤,是省建公司不可控制的突发情况,属于意外事故。第三,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判决省建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了***的请求范围。一审中,***明确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省建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作出判决,明显超出了***的请求范围。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省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在工地受伤,事实确凿。省建公司否认这个事实,法院不应当给予支持。二、***属于人身损害,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判决赔偿份额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省建公司是总包单位,***在施工现场受伤,省建公司负有完全责任。 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未陈述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2)吉04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省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遗漏被告,未追加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被告,径直判决**、***与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了解,省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吉林省泓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泓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承包,并雇佣***实际施工。**、***在一审中并不清楚其中层层分包过程,同时法院也未查清分包层级。一审判决作出后,**、***通过他人了解到工程具体层层分包情况。**、***认为应当将泓源公司、**、***追加为被告,由被追加的被告与**、***和省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对层层分包的事实没有查清楚的基础上,径直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 ***辩称,本案属于***提供劳务中受到人身损害,是在工程工地发生的损害,是省建公司承包,又层层分包转包。从承包人省建公司到分包转包的各层次都应承担责任。 省建公司辩称,首先,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已经自认雇佣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审又提出工程存在层层分包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提出的泓源公司、**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再次,在建筑工程中只有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承包人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的主张确实存在泓源公司分包的情况,那么省建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判决省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建公司、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代理费305,037.02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省建公司、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承担。一审中,***提交赔偿明细:医疗费2,3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00元/天=4,400.00元、误工费120天×220.00元/天=26,400.00元、伤残赔偿金33,396.00元/年×20年×(30%+2%)=213,734.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营养费90天×100.00元/天=9,000.00元、交通费732.00元、打字复印费1,050.00元、轮椅费1,95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护理费60天×149.79元/天=8,987.40元,总计301,91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经人介绍到位于辽源市建新村的辽源市中心医院工地打工,工作内容为捆扎钢筋,工资日结为220.00元/天。2021年6月29日早上开工时,***在前往工作面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被工友送往辽源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44天,医疗费为33,808.64元(32,829.74元+65.00元+11.00元+902.90元),其中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21,799.18元,其余为**垫付。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创伤性脾破裂,3.腹腔积液,4.胸部闭合性损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9、10、11),6.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胸部CT,2.定期复查、营养支持、对症,3.病情变化随诊。2022年1月17日、2022年6月14日,***先后两次到辽源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共计花费2,368.60元。2022年6月23日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心[2022]法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遗留两根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创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左侧第8-11肋骨骨折,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营养期费用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另查明,案涉辽源市中心医院工程系由省建公司承包,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21年3月26日,省建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中约定“1.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造成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确定的伤残的,我公司承担1-7级保险责任,不承担8-10级保险责任……4.意外医疗理赔时无法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则意外医疗每次合理医疗费用次免赔100.00元按80%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1.省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分担。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省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导致***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受伤,应认定其与实际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系人身保险公司,不承接财产保险相关业务,且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80%医疗费的保险责任。其与***之间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理。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自身人身损害,应认定***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对方的责任。据此,法院酌定***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结合***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009.46元(扣除保险支付部分即32,829.74元+65.00元+11.00元+902.90元-21,799.18元=12,009.46元,该数额虽与**庭审中自述的垫付金额不符,但结合***的陈述,***自身在该次医疗过程中未支付任何费用,可以推断该费用均为**垫付),2.后续检查费2,368.60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中给出的护理天数为60天,但未给出护理等级,且按照医嘱***在出院前夕已经转为三级护理,法院按照***在庭审中认可的长期医嘱中认定的二级护理天数30天计算)4,493.70元(149.79元/天×3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00元(100.00元/天×44天),5.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90天),6.误工费26,400.00元(220.00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213,734.40元(33,396.00元/年×20年×32%),8.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9.交通费法院酌定100.00元,10.打字复印费法院酌定1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952.00元,12.代理费法院酌定3,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86,258.16元。其中***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及省建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199,764.78元(286,258.16元×70%),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2,009.46元,省建公司、**、***仍应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88,371.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一、**、***、省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8,371.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8.00元,由***负担881.40元,由**、***、省建公司连带负担2,056.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向本院提交证据:1.《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页,欲证明:护理期的概念;2.微信转账截图4页,欲证明:***是***的工头。省建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未依据鉴定意见,而是按照***自己的主张,按其认可的长期医嘱中二级护理的天数30天,这是***自认的结果,与鉴定本身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仅凭转款不能证明***是包工头的事实。**、***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与省建公司一致;对第二组证据认可,证明***给***发放工资,是***的小分包头,***有责任。二、**、***向本院提交证据:**给***微信转账截图5页,欲证明:***拿这个钱给工人开资,***也是一个分包头,***也有责任。***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省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分包工程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不能推翻一审判决中因***自认而认定的护理期;对于微信转账截图,因***的责任问题与本案判决结果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是否正确;3.省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是否应当追加**、***、泓源公司为当事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主张其是因木梯子被踩断导致摔倒受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且***提交的病历中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均记载,***在工地工作中不慎受伤,由高处滑落。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的责任比例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是***在一审中自认的,一审判决符合证据规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导致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该事故造成***受伤符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范围。有关部门是否对于该事故作出认定,甚至是否追究有关行政责任或其他责任不影响省建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省建公司将工程转包、分包给缺乏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造成***受伤,故一审判决依照该条规定判决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中,***并没有起诉**、***、泓源公司,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追加**、***、泓源公司为当事人,在二审中申请追加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且***、**、***在一审中承认***是给**、***打工,并未提到过***给***打工的情况。故本院对于申请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案外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00元,由***负担(已交纳)。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67.00元,由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50元,由**负担(已交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