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4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省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民康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均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要求,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工公司自始至终否认**是该公司员工,从未向法庭出示过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一审确认**与建工公司已于2001年5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判令建工公司支付**2001年5月至2006年12月应付工资19.2万元,但却不依法追究建工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与建工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建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截止到建工公司清偿了所欠**应付工资并为**办理了退休手续之日终止。也就是说,建工公司一天不清偿所欠工资,不为**办理退休手续,**就始终是建工公司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的建工公司《联建项目人员聘用管理协议》以及在该项目两个月未领取工资的《工资单》,只是为了证明**与建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确实存在。该“协议”是建工公司内部三方签署的“项目管理协议”,并非是建工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影响**与建工公司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法存在。**向法庭上递交的长春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足以证明,截止到法庭审判之日止,**仍是建工公司员工,目前状态为在职。于2006年8月被停止缴纳三险一金。出具《个人参保证明》的单位长春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是法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建工公司无故拖欠**2001年以来的应付工资。为逃避无故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派**到内蒙古通辽项目部任成本会计;在该项目进行期间不通知**,单方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06年8月停止缴纳****三险一金。建工公司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行为,造成**无法提供正常劳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依据以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到为**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的2006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劳动者应得工资”。(二)该判决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指令审理法院不依法追究建工公司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无故驳回**依法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合理诉求,该判决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之规定。(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建工公司无故拖欠**2001年以来的应付工资,按CPI平均通胀率的价格指数,2001年月薪3000元/月工资标准,至少不低于当下6000元/月至8000元/月月薪水平。再审被指令审理法院不考虑二十年来CPI平均通胀率已经翻几翻的客观现实,不考虑**家住长春,工作在山东事实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客观事实,以当下的3000元工资标准判决支付CPI平均通胀翻几番的二十年前的月薪3000元的工资,驳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相关应计利息、差旅费住宿费补助等诉求,于情于理于法都明显失之公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有责任向法庭递交该公司财务报销制度,并按**递交的票据实报实销差旅费以及相关出差、外出工作补助住宿费用。一审判决,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二、关于要求双倍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说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明确,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历时十四年,奔走呼号,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切身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早已超过退休年龄,由于案件得不到公正判决,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目前没有经济来源,生存面临绝境......中国人,该不该在法律面前获得尊严?这是**坚持追求十四年不放弃的人生理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以及劳部发规定,**要求建工公司按双倍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以及按应付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的上诉请求建工公司辩称,**主张差旅费和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凭证,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辞而别自动放弃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社保工资的问题。我单位2003年3月1日的文件已经决定撤销济宁分公司(北方分公司),**作为该公司财务人员理应知晓该决定,其应向公司主***却未主张,视为**对该文件的认可。**主张以干部身份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是劳动争议,双方是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经仲裁,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并实体审理了,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建工公司山东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分公司),建工公司已于2005年11月3日停止了北方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同时收缴了北方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收缴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此,**工作不可能延续到2006年12月30日。2.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自相矛盾。本院查明部分,认定“2022年10月28日北方分公司制作工资表,向**发放2001年7月到9月共计3个月的工资9000元”,据此认定**与建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在判项部分,判决建工公司“支付**2001年5月13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192000元”。前后明显矛盾,据此不能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3.2005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建工公司整体出售给**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由**省江城路桥有限公司对企业职工173人进行安置。该173名职工中,**不属于安置人员,因此其所在的北方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范畴。4.北方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资金来源都是该分公司负责人***个人出资,其经营性质是财务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北方分公司人员身份都是该分公司自己临时在社会聘任的闲散人员,干一天记一天工资,给一天的报酬,有工作就干,没有工作就休息,其与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了劳务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12月29日,建工公司出具了《改制方案》,但北方分公司不属于此次改制的范围,因此,北方分公司不在改制后的建工公司改制资产范围内,其仍由国资委监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的起诉。
针对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是建工公司的员工,请求驳回建工公司的上诉,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原审诉请为,1.要求建工公司支付**2001年10月1日到2006年8月31日应付工资354,000元、差旅费9082.50元、住宿费81000元;2.要求建工公司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由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应支付的工资360,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0元(应得工资的25%)、经济赔偿金114,000元;3.要求依法裁定建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为**办理退休,**系干部档案,要求按干部身份退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1年5月到建工公司工作,被安排到山东省济宁市的北方分公司作财务工作。2002年10月28日,北方分公司制作工资表,向**发放2001年7月到9月共计3个月的工资9000元。2005年9月19日建工公司作出(2005)第26号关于聘任**的通知。聘任**同志为建工公司山东北方分公司财务处负责人。2006年4月**回到长春,又被安排到通辽项目部工作。2006年4月13日,建工公司与通辽水晶城项目部签订联建项目聘用人员管理协议,建工公司将**分配到该项目任成本员工作,期限为2006年4月13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月工资3000元。2006年7月**回到长春,被告知已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未再到建工公司工作。另查,2005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建工公司整体出售给**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由**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企业职工173人进行安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形成劳动关系。**于2001年5月到建工公司入职,被安排到山东省济宁市建工公司北方分公司任财务负责人,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自述及2006年4月13日,建工公司与通辽水晶城项目部签订联建项目聘用人员管理协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06年12月30日。**未提供证据证实2006年12月30日后双方继续延续劳动合同的证据,故认定**于建工公司与2001年5月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参加工作的情况,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建工公司未举证证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向**支付工资,故对**提出的建工公司应支付**2001年5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应付金额为3000元×67-9000=192,000元。关于**主张在济宁工作期间发生的租房费用,以及长春到济宁往来的交通费,应由单位报销一节,**未提供证据证实单位对该项支出应当予以报销的规章制度,同时,**作为单位的财务负责人,对于报销制度应当熟知,其没有出具经单位负责人审批的报销凭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建工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未提供证据证实建工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建工公司提出与**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提供的建工公司的聘书,工资发放明细单,联建项目聘用人员协议,可以认定双方知己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建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建工公司提出**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节,因**于2008年申请仲裁后,一直不间断主***,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故对建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建工公司提出**系北方分公司聘用人员,与建工公司无关一节,建工公司北方分公司系建工公司的分公司,非法人单位,且根据建工公司作出的聘任文件,**与建工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对建工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01年5月13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192,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建工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用天眼查和企查查软件查询的建工公司济宁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该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吊销,证明2005年**曾在该分公司工作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建工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该分公司在2012年3月9日吊销,根据建工公司2003年3月1日的文件,该分公司已经被撤销,2003年之后**的劳动关系与建工公司无关,该分公司属于***个人挂靠行为,**继续为该公司提供劳务,其应向***个人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不服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不字(2020)第2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吉0102民初660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吉01民终291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再28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已于2020年履行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对城建公司关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于2001年5月入职建工公司,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派往到建工公司北方分公司任财务负责人。2006年4月**回到长春后,又被建工公司安排到通辽项目部工作,直至至2006年12月30日**不再为建工公司提供劳动。上述情况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建工公司虽主张建工公司北方分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北方分公司系建工公司的分公司,非法人单位,并认定**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经一、二审审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12月30日后仍为建工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其要求支付2006年12月30日后的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和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建工公司拖欠**2001年5月13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192,000元,认定准确,计算方式和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上诉主张,因**不符合领取该赔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作为建工公司北方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没有及时按照财务制度履行报销审批手续,其仅凭原审提交的差旅费、住宿费票据无法证明其要求报销的款项符合报销条件,故原审判决为支持**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请求要求建工公司按干部身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补缴2006年9月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因上述两项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的该部分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上诉人**、**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明
审判员 李 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