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长春德丰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民终20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德丰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127-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民康路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春德丰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德丰公司)、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建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5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长春德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列举了大量的证据,从电话录音到公证书及在锡盟、乌兰察布市、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均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长春德丰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科左后旗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催收中介费通知书》送达被上诉人长春德丰公司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长春德丰公司主张居间费的事实,明显存在错误,即使被上诉人长春德丰公司住所地不在科左后旗德丰商业批发中心,那么,也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长春德丰公司催收过中介费的事实,这也是在多次去长春催收中介费的过程中得知被上诉人长春德丰公司住所地(办公地点)在科左后旗德丰商业批发中心,为证明上诉人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上诉人长春德丰公司催收中介费而请求科左后旗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建筑公司不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错误。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春德丰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书》合法有效,那么,作为合作单位的被上诉人吉林省建筑公司怎能不承担支付中介费的责任呢?从庭审的证据和客观事实上说,吉林省建筑公司和长春德丰公司确实是合作单位,他们两家与科左后旗政府共同签订协议,一个搞开发,一个搞施工,通过上诉人***的中介,才得以在科左后旗搞建设,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被上诉人长春德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长春德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部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吉林省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偏差,但判决结果正确。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居间合同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该合同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书第7条记载“本合同由甲方及乙方合作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书上没有我方签字,也没有将我方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因此,该合同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春德丰公司、吉林省建筑公司支付居间费9***693.50元、违约金185738.70元,合计111443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9日,被告长春德丰公司、吉林省建筑公司与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开发德丰商业中心和德丰综合服务楼两个项目工程。该两项工程由被告吉林省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于2005年竣工。
顾铭桓原系被告长春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与原告毛巴图签订《居间合同书》[甲方(居间人)为***,乙方(委托人)为“长春市德丰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合作人为长春市市政集团或吉林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1.由甲方向乙方或其合作单位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相应媒介服务与信息,协助乙方或其合作单位在内蒙古订立承揽工程建设合同。2.乙方或其合作单位,一旦在内蒙古承揽到工程,在建设单位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视为甲方已完成居间工作。3.甲方及乙方议定:居间介绍费用为工程结算总额的5%,在建设单位每次向乙方拨付工程款时,由乙方或其合作单位按5%比率直接付给甲方。4.乙方或其合作单位,凡在内蒙古通过甲方关系联系的工程,都按本合同执行。注明: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2004年建的德丰商业批发中心楼,属乙方自有工程,乙方同意签字甲方10%股份。5.乙方或其合作单位任何一次接收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而未向甲方支付5%居间费时,即构成违约。6.乙方或其合作人违约应按工程总造价5%一次性支付全部居间介绍费之外,还须按应付居间费20%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在发生乙方第一次违约行为时,直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向建设前段时间行使诉权,并且不受工程进度和结算的限制。乙方向外他人转包分包工程时,不影响本合同效力。7.本合同由甲方及乙方代表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合同成立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其合作单位施工授权委托书及建设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并由乙方代表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8.如果发生纠纷,由甲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居间报酬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春德丰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作为被告长春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毛巴图签订《居间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长春德丰公司的居间关系应予确认。但涉案工程于2005年竣工,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近10年之久,原告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长春德丰公司主张过居间报酬,也不能证明在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原告对被告长春德丰公司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建筑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居间合同书》中虽载明“乙方合作人:长春市市政集团或吉林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由合作单位承担居间责任,但该合同未经被告吉林省建筑公司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吉林省建筑公司与原告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吉林省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巴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春德丰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产生于2005年,上诉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长春德丰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出示的2004年12月25日协议书及2010年5月7日协议书只能证明其向案外人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其向长春德丰公司催要过中介费,而公证书的送达单位为德丰商业批发中心,与长春德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在长春德丰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诉人向长春德丰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吉林省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其提供的《居间合同书》仅有上诉人与时任长春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无吉林省建筑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授权委托书业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与吉林省建筑公司建立居间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要求吉林省建筑公司给付居间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