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长房建筑有限公司

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长房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终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长房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宁,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宁,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长房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长房建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