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长房建筑有限公司

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长房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长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沈公路零公里处。
负责人王文贵,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玉辉,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宁,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长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云品,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长春长房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武玉辉,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宁,长春长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新公司诉称:长春绿新大市场系2000年4月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08年6月注销。原长春绿新大市场的全部权利义务现由我单位承继。2000年5-6月间,长春绿新大市场将百货厅、家饰一厅发包给被告长房建筑公司施工。2000年11月初工程完工后,长房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不但不依法将百货厅和家饰一厅交付给发包方长春绿新大市场,反而擅自将两厅转交给其开办单位即被告长房公司非法占有、对外出租获利,己长达十年之久,至今仍拒不归还交付。我单位及原绿新大市场均以市场经营管理为主营业务,绿新大市场建设百货厅及家饰一厅的目的就是通过摊位、商铺的出租、管理获取经营性收入。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直接必然的导致我单位及绿新大市场长达十年的租金收入损失,理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现我单位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自2002年2月5日(该日期为绿新大市场与长房建筑公司委托的决算审价单位出具工程决算价格报告日,最迟至该日期两被告应当停止非法侵占交付房屋)起至今的租金收入损失832万元。此外,两厅被长房公司非法侵占后损坏严重,垃圾成山,经测算修复及清理直接费用为80万元,亦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长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其非法侵占的原长春绿新大市场百货厅及家饰一厅交付给原告;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12万元;三、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长房公司辩称:2000年5、6月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长房建筑公司和长春绿新大市场,(2002)长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人是长房建筑公司,债务人是长春绿新大市场。长房建筑公司是1999年7月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单位,与答辩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2009年11月5日,答辩人、被答辩人清算组、长房建筑公司及长春文广建材经销处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长房建筑公司将被答辩人尚欠其的债权27,446,316.14元无偿转让给答辩人,但并未一并让与任何债务,现上述债权已经实现。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告诉无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长房建筑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房屋已交接完毕,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0年5月6日、6月30日,答辩人与长春绿新大市场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答辩人承建长春绿新大市场百货厅和家饰一厅两处工程。2002年2月5日,双方对己完成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确定长春绿新大市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人民币27,080,136.00元,长春绿新大市场出具欠据。但该工程尚未进行交接。因长春绿新大市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将其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1月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长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春绿新大市场偿还答辩人工程款人民币27,080,136.00元及自2002年4月18日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因长春绿新大市场拒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答辩人申请执行,上述工程涉及的房屋及土地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因上述工程是答辩人承包建设的,且与长春绿新大市场之间发生工程款纠纷及工程被法院依法查封,故一直未能进行双方交接,期间答辩人一直对上述工程进行看管。2009年11月5日,答辩人、被答辩人清算组、长房公司及长春文广建材经销处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对上述债务予以处理。因上述债务已经协商处理,故答辩人一直向被答辩人要求交接,包括向法院要求通知被答辩人接收但其一直未能予以接收。2010年10月9日,答辩人申请公证部门对该两处房产现状进行了保全公证后,并在该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前将交接要求记录于法院案卷中,故应当视为已经交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房屋已经交接完毕,其主张的非法侵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租金832万元返还事宜。自2002年2月5日至2010年9月30日,答辩人一直对该两处房产进行管理,虽然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未约定答辩人有管理的义务,但该两处房产所在的长春绿新大市场地理位置偏僻、为防止房产设施及材料设备等丢失、被人为或自然原因损坏、冻坏等,答辩人一直在对其进行管理,为此也花费了大量人工费、采暖费等管理费用。为了对上述管理成本进行部分弥补,自2006年后,答辩人对上述两厅的部分展位进行了出租,共收取租金约10万元。被答辩人对上述情形亦知晓并认可。2009年11月5日,答辩人、被答辩人清算组、长房公司及长春文广建材经销处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对被答辩人所欠答辩人的工程款予以处理,期间答辩人放弃了被答辩人逾期履行判决书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金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答辩人也放弃了租金等请求,合同第3条约定材料款40万元支付后,答辩人、长房公司与长春绿新大市场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答辩人无需再向其返还所谓的租金。现因被答辩人违反合同提出租金请求,答辩人已经通过反诉方式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看管费用。如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当向其返还租金,亦应当在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的房屋看管费用中予以扣除。此外,被答辩人主张的租金832万元完全是其自行推算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垃圾清理及修复等费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与长春绿新大市场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因被答辩人拒绝接受该房屋而答辩人对房屋的看管费用较大,2010年9月30日,答辩人申请公证部门对该两处房产现状进行了保全公证后向法院申请完成交接。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垃圾及房屋损害的发生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后的,答辩人不予承担;如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垃圾及房屋损害的发生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前,答辩人可以依法予以补偿,但款项应当在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的房屋看管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长房建筑公司基于上述答辩事实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绿新公司立即其支付建筑物管理费人民币94.6万元、其中包括人工费84.6万元、采暖费10万元。
绿新公司对该反诉答辩称:1、长房建筑公司反诉主体与其证据交换时提交的证据矛盾,证据显示10年中占有争议房屋的是长房公司,不是长房建筑公司。他们是独立的企业,获益是长房公司,不是长房建筑公司。2、2002年2月5日双方结算是工程费用的结算报告,其数据所依据的资料是土建、水暖、电器工程的施工图,现场查验施工量进行的结算。也就是在全部完工的基础上进行的决算。作为长房建筑公司理应在报告出具之日交付工程,但长房建筑公司不仅没有交付,反而将两厅交给长房公司。反诉人提出了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义务,及避免利益受损,但长房建筑公司依据规定有应将工程交付我们的义务。反诉人没有履行法定及约定的义务,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情形。长房建筑公司在反诉状中自认2002年2月5日至2010年10月9日,对两厅房产进行管理,表明房产在这段期限内我方失去了管理。现在长房建筑公司已经被吊销,却把责任都揽到自己名下,房产实际由长房公司占用,而非长房建筑公司。我公司没有要求长房公司将对外出租的收益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我公司要求在我方不控制期间的损失,我公司要求鉴定解决。在2009年签署的四方协议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没有也不可能对长房公司的侵权事实进行确认。至于长房建筑公司提到的四方协议放弃了2000多万元的利息是有原因的。长房公司侵占,不是长房建筑公司无因管理。
长房公司对长房建筑公司的反诉答辩意见为:长房建筑公司的反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支持。
本院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长房公司是否存在占有、管理两厅的侵权行为,绿新公司要求的交付两厅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从2002年2月5日至2010年10月8日起诉时止的租金损失832万元及两厅损坏修复费和垃圾清理费8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3、长房建筑公司主张绿新公司向其支付两厅的管理费94.6万元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绿新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0年3月24日原告拍摄的家饰一厅、百货厅被长房公司非法侵占对外出租的图片23张。证实2010年3月长房公司对外出租商铺经营的事实。2、2010年3月原告调查复印的部分承租户与长房集团物业总公司铁西分公司签订的最新一期《临时租房合同》5份;形式和内容与长房建筑公司提起反诉的证据是一致的,出租方表明的是长房集团物业公司铁西分公司。3、2010年4月原告要求将家饰一厅、百货厅立即交付的致长房公司的函3份及长房公司复函1份。证实在2010年年初我们多次致函长房公司,要求倒房,长房公司一致认可是长房公司管理,不是长房建筑公司管理。4、长房集团物业总公司、物业总公司铁西分公司以及长房集团物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长房集团物业公司与物业铁西分公司是长春房地集团的分支机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所属长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仅从这一点看房子的占用使用是长房公司,而非长房建筑公司。
长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中没有原件的合同(王中奇、陈贵)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证据1图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地点、单位,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取租金,即使照片真实,从照片看所摄房屋无外墙面,无窗,仅有水泥框架,是未完成工程不具备交付条件,没有竣工验收,依法不能对外出租。原告主张的2002年2月5日前应交付没有依据。2、被告公司对部分房屋进行了临时的出租没有异议,铁西物业公司确实是受长房建筑公司的委托对房屋进行了临时出租,费用用于看管人员及采暖的支出。合同均签订于2010年1月前,租期不超过半年。为保障及时交付房屋,临时住房合同第八条规定租赁期内甲方需要该房屋时,乙方无条件倒出,中止合同。在签订四方协议时原告对出租情况知晓。在原告的证据3中有体现。3、对原告的证据3证明事项以及上述四份复函,证明的问题在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四方协议时原告对出租情况知晓没有异议,长房公司代替长房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40万元后,原告被告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体现在2010年4月1日原告向房地集团发函的第二行第二点,四方协议签订时原告即对房屋损失状况及垃圾情况知晓。且在后两次发函均说明其计划自行组织施工队对房屋进行改造。故四份函件能够证明双方自四方协议签订后对争议房屋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长房建筑公司同意长房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1、家饰一厅、百货厅被长房公司非法侵占后损坏严重的现况照片20张。证明两厅由长房公司对外出租后,承租人随意破坏房屋结构、私扒乱建。家饰一厅近百根柱头钢筋、甩筋全被割断。重型车辆负重载驶入楼内,大量地沟被压塌,地沟盖板被压碎,屋内外垃圾成山。租户随意私接电源,已发生过严重火灾,建筑物损坏严重。经测算的修复费用数额巨大。2、2002年2月5日吉林省先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百货厅和家饰一厅的工程结算报告。3、长房建筑公司与原告于2000年5月6月间签署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说明一下两份合同标注的百货厅开工日期分别是2001年9月15日和竣工日期是2002年的6月30日。家饰一厅开工日期2000年6月30日竣工日期是2000年10月30日。两个合同约定的造价在3800、3900万元。价格比较高,家饰厅和百货厅1-3层的总造价。但到了2001年底的时候,长房建筑公司的施工进步很慢,只建设了两层,加上原告的资金安排,决定施工到此结束。马上将两层运营,所以才委托有关公司进行的结算。最后决算的总价是2700余万元。在此情况下,长房建筑公司应将工程交给我们管理。但长房建筑公司无根据的将工程转给长房公司出租管理。4、三个申请:(1)被长房公司占用房屋10年租金收入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2)两厅破损程度现场勘查的申请。(3)两厅破损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的申请。诉讼中832万元的依据是根据两厅的位置及长春市商业用房的租金计算的,具体以鉴定为准。修复费用80万元,是诉讼前相关机构的估算。也需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
长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照片有异议,无法证实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收取租金800余万元。2、2009年11月5日四方协议签订时,原告对房屋损坏及垃圾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函件也提出2010年4月1日自行对房屋进行维修。3、照片中房屋损坏及垃圾堆积情况说明房屋无窗等,属于未完工程,不具备合法的出租条件,不应参照商业用房的价格确定租金损失。对于造价的审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合同对家饰一厅的没有异议,对百货厅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签订时间是2000年5月6日,主体是绿新大市场建设指挥部和吉林祥星建筑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的主体与我们的不一样,不是同一合同。对家饰一厅的证明事项,这份合同证明了原告主张的工程完工,竣工不符合事实。决算也是对未完工程进行的决算。决算的前提,双方于2000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两厅的土建等工程发包给吉林祥星建筑有限公司,两合同价款合计7200万元,两厅层数为3层,在合同约定26条按形象进度付款,因原告付款极度迟滞,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完成,在此情况下,双方进行的委托审计。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明确只是审计框架二层。根据审计结论工程的当时造价是2792万元。但截至审计之时,原告只付了841700.00元,原告说完工不符合事实。关于工程款纠纷已经判决并已执行完毕。原告提出的图纸表明的没有下水地沟盖没有围墙属于工程量范围,不属于本案中审理的损害赔偿。
长房建筑公司同长房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意见为,原告提出的鉴定租金的申请,我们认为没有鉴定的相应的检材及合理性必要性。原告讲为了开业,长春绿新大市场决定决算。而长房公司讲是因为原告工程款不到位,致使双方决算。起算点是2002年2月5日审计决算。对方认为应交付,其实不然,这天之后我们才起诉、查封,不具备交付的条件。原告对两厅的破损情况及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也不具备鉴定的基础,理由是该工程是未完工及竣工的工程,应以2002年2月5日审计时的原样作为参照物。关于垃圾清运我们在2010年10月9日向法院交接时我们清理了三天,清理之后的垃圾是后形成的,与我们无关。
长房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1、2009年11月5日,我公司、原告清算组、长房建筑公司及长春文广建材经销处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长房建筑公司将原告尚欠其的债权27446316.14元无偿转让给我公司,但并未一并让与任何债务。2、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我公司代替长房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后,我公司、长房建筑公司与长春绿新大市场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协议书》及交接单,证明2009年11月5日,我公司与长春文广建材经销处签订《协议书》,约定长春文广建材经销处以其名下的房屋折抵长房建筑公司向我公司转让的债权27446316.14元,现房屋已经于2010年3月15日交接完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生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告诉无理。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据,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照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材料款40万元。支付后,我公司、长房建筑公司与长春绿新大市场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公司。
绿新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侵权没有关系。2、在答辩时长房建筑公司说签订该协议免除了10年的利息,我们曾经委托评估机构对长房建筑公司施工工程鉴定,发现在2002年7月份还有其虚假的计算,我们曾经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申诉。价格增加了一半,我们提出后,对方也觉得很严重,所以双方对本金进行协商。
长房建筑公司对长房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长房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9年11月5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及交接目录和交接单。2、2009长执恢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长春绿新大市场案件的执行。3、2010年10月9日案件执行终结后法院送达裁定时作的执行笔录,在此执行笔录中我公司提出了对此案的执行终结没有意见,但是我公司的执行费9万多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在送达时已经是案件终结了,我方撤出对诉争房屋的看管。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理由是原告与长房建筑公司曾经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做庭外和解完毕,并形成了书面文件,该文件中长房建筑公司的受让人长房公司向本案原告支付最后一笔40万元的材料款之后,本案中三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另外本案执行终结是因双方和解而成的,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讼无理。4、公证书及公证处公证时候的视听资料,在结案过程中2010年9月13日对诉争房屋现状做了公证。结合原告的三个函,证实2010年9月13日这时间前原告对包括出租及破损的行为是明知认可的。如果追究的话应从4月15日之后。对方的最后的一个函对公证体现的情况是认可的。
绿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方对四方协议夸大解释,协议对为什么签约有解释,是法院执行案件中为了欠款纠纷的执行款项解决进行了确认,是有特指的。原告与长房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长房公司占有房屋是侵权行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四方协议表述的无债权债务关系,是合同的关系。与我们主张的侵权没有关系。公证书仅能证明在2010年的9月14日两厅的状况,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仅说明那阶段房屋被长房公司占有使用。
长房公司对长房建筑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02)长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2002)长民三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2009年11月5日四方协议后,我方根据协议中约定的给原告支付的40万的付款凭证,是对方收到的收条和银行的存根。用来佐证四方协议,证明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第三组证据:1、人工看管费用,我公司申请证人出庭的孙竟成等四位证人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的参保证明和工资表明细。2、从2002年到本案结案期间,看管我公司自己建的没有结案的绿新大市场的两个厅的采暖费用及烧的板材的费用,同类票据16张,总计108060.00元。3、是临时的租房合同,提供两份租房合同作为代表,一个是叫刘闯的合同,证明租赁时间是2009年8月到2010年2月,租期是半年,租金是500.00元每月,半年共计3000.00元,租赁期间短租金低。一份范本的空白合同,没有证据或没有公章的合同不存在,证明原告的主张就不存在。新证据是两份家饰一厅、百货厅施工合同以及百货厅及家饰厅的审计决算表(复印件),证明根据合同的规定结合审计表,这两处工程是未完工程,所以原告把他假设为已完工程计算租金损失,并进行鉴定没有依据。同时也否定了原告说的决算是完工。同时原告讲我们有1000万元的虚假,其依据的证据是他们自己做的,是不生效的。如果原告认为2700万元不真实可以提出申诉。
绿新公司对长房建筑公司的该两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家饰一厅、百货厅的合同无异议。我们认可被告提供的家饰一厅、百货厅的合同。我们撤回我们的两份合同。我们没有说过决算等于完工、竣工,结算是在施工方的施工义务终止的情况下对双方工程的一种决算。被告未按照工程进度施工,在他施工义务停止的情况下进行的决算。
长房公司对长房建筑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6日、6月30日,长房建筑公司与原长春绿新大市场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长房建筑公司承建长春绿新大市场百货厅和家饰一厅两处工程。原合同约定工程主体为三层,在工程完工两层后,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履行,并于2002年2月5日,双方对己完成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确定长春绿新大市场尚欠长房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080,136.00元,长春绿新大市场出具欠据。因长春绿新大市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长房建筑公司将其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8月30日,长房建筑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长民三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工程涉及的房屋及土地进行查封。2002年11月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2)长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春绿新大市场偿还长房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080,136.00元及自2002年4月18日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因长春绿新大市场拒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长房建筑公司申请执行,该案件一直处于执行程序中。
2007年7月2日,绿新公司承接长春绿新大市场所有债权债务。2007年12月20日,绿新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长春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经股东大会决议成立清算组。2009年11月5日,长房建筑公司、绿新公司清算组、长房公司及长春文广建材经销处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长房公司受让长房建筑公司对绿新公司的27,446,316.14元债权;长房公司同意长春文广建材经销处承接绿新公司的上述债务,协议生效后7日内偿还该笔债务,方式是长春文广建材经销处同意长房公司以享有的该笔债权抵付其应付购买长春文广建材经销处房屋及土地的部分款项;长房公司同意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代替长房建筑公司向绿新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时未计入成本的由长春绿新大市场提供的建筑材料,该材料作价40万元;协议生效后由长房建筑公司和绿新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共同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终结执行手续。该四方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8日作出(2009)长执恢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解除对两厅的查封。2010年10月9日该裁定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自2002年2月5日工程结算时起,长房建筑公司未撤出两厅,2010年4月间,绿新公司曾致函催促长房公司交付两厅,当时有承租户在使用部分房屋,出租人是长房公司下属的长房集团物业总公司铁西分公司。2010年10月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终结时告知绿新公司对两厅已解除查封,绿新公司未予接收。同日,长房建筑公司申请公证部门对该两处房产现状进行了保全公证,并在该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前将撤出房屋情况记录于法院案卷中。时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该两厅仍处于无人管理中。
本案庭审中,绿新公司陈述其要求的两厅损坏修复费用主要是针对厅内柱头钢筋、甩筋全被割断、地沟破损及盖板缺失、外墙破损的修复,应恢复到2002年2月5日双方结算时的工程状况。其租金请求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市场周边商业用房平均租金的价格,按两厅的总体面积房屋状况以每年70-80万元的价格计算。不要求将长房公司对外出租的收益做为赔偿依据。长房建筑公司自认获取出租两厅租金收益约10万元。
诉讼中绿新公司向本院提出两项鉴定申请:1、原长春绿新大市场百货厅、家饰一厅(1-18轴)自2002年2月5日至2010年10月5日期间,正常出租经营可收取的租金总值。2、原长春绿新大市场百货厅、家饰一厅损坏修复及清理所需直接工程费用额。绿新公司为鉴定向本院提供了2000年3月吉林省建筑设计院设计的长春绿新大市场家饰交易厅(一)一层梁配筋图、百货交易厅一层梁平面图、家饰交易厅一层平面图1-28立面图三张图纸复印件。还有长春绿新大市场家饰一厅、百货厅主要破损工程项目自制明细表一份。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破损工程无证据证明是由二被告造成,不认可图纸复印件,认为不符合鉴定基础条件也没有充足的鉴定材料,该工程是未完工及竣工工程,绿新公司鉴定的理由及事实均不存在,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绿新公司要求长房公司停止侵权,交付其百货厅及家饰一厅的诉讼请求。长房公司虽对两厅部分房屋由其下属的长房集团物业总公司铁西分公司出租的事实并无异议,可以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但长房建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法院执行终结笔录及绿新公司庭审中自认已收到法院执行裁定书,知晓两厅已被解除查封,可以证明两厅在2010年10月9日后已不在长房公司控制管理下,绿新公司存在拒绝接收、管理行为。故对绿新公司要求判令长房公司停止侵权并将两厅交付给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绿新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2002年2月5日至2010年10月8日两厅租金损失832万元及修复费、垃圾清理费80万元的诉讼请求。绿新公司主张长春绿新大市场建设两厅的目的是通过摊位、商铺出租管理获取经营性收入,二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租金收入损失。本案中,2002年2月5日双方结算时,两厅只是主体框架已完工,内部中空,工程并未经各项验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市场也未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经营,并不具备对外出租经营的条件。故绿新公司请求参照不同时间段市场周边商业用房平均租金价格计算全部租金损失,理由不能成立;绿新公司主张修复费和垃圾清理费,但其提供的2002年2月5日两厅工程结算报告只是对已完成的二层工程主体状况进行的决算,并不能反映其主张修复的工程破损项目在当时的状况。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损坏及垃圾形成是二被告行为所致,且绿新公司并无修复及清理行为也无实际费用支出。基于上述情况,对其提出的租金及修复费、垃圾清理费的司法鉴定申请,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故对绿新公司本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三、关于长房建筑公司要求绿新公司支付其建筑物管理费94.6万元的反诉请求。2002年2月5日,双方协商同意终止两份建筑承包合同的履行,并就已完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确定长春绿新大市场尚欠长房建筑公司工程款27,080,136.00元,长春绿新大市场出具了欠据,至此双方由原合同之债转为金钱给付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长房建筑公司即应将所建工程交付长春绿新大市场,但其一直未交付,并在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获得胜诉判决,该两厅已被法院查封情况下,仍占有、控制两厅八年多,直至2010年10月9日执行案件终结。该占有行为已无合法依据,故其以无因管理为由请求绿新公司支付建筑物管理费94.6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长春长房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00.00元,由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640.00元,长春长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子琳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