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富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某某梭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5431号 原告:北京富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86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富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富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梭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梭草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怀柔区***梭草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北京富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梭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梭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梭草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以及利息46200元(利息计算公式: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梭草鲟鱼升级改造,工程地点:梭草鱼世界院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为216109.25元,工期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鉴定书载明本工程竣工质量评为合格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是被告始终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梭草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情况属实,这个工程是属于鱼世界的项目,属于村集体的,我们确实也没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因是本来说升级改造的项目工程款由农委给我们拨款,但后来没有给我们拨款,村里没有钱支付该笔工程款。认可有村委会盖章的证据,不同意支付利息,其他的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富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预算书及明细表1组,证明工程预算情况;3.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4.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梭草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梭草村委会对富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梭草村委会(发包方)与富亿达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梭草村委会将梭草鲟鱼升级改造项目发包给富亿达公司,工程主要内容为铺设给排水土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款为216109.25元。工程工期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约定:“双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按下表约定……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的计算办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时间、金额进行约定。 2015年7月6日梭草村委会与富亿达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合格,同意竣工验收。梭草村委会在验收单位处盖章,***在验收单位落款处签字,富亿达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2016年4月15日富亿达公司为梭草村委会开具发票一张,载明工程款200000元,***在该发票右上角签字。 庭审中,富亿达公司称,虽然合同签订的工程款是216109.25元,但是经过与梭草村协商,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为200000元。对此,梭草村委会表示认可。 另查,2015年梭草村委会主任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按照约定期限完成,并验收合格,富亿达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梭草村委会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为200000元,故对于富亿达公司要求梭草村委会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亿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梭草村委会一直拖欠工程款未给付,故对于富亿达公司要求梭草村委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支付合同款的时间行进约定,但在2016年4月15日,富亿达公司为梭草村委会开具的2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中,有时任梭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应当视为在开具发票之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梭草村委会亦有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自2016年4月16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怀柔区***梭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富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北京富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5元,由北京富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怀柔区***梭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杜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