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6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一,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韩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一,被上诉人电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王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电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以电通公司提交的《电源结算单表格》作为定案依据,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电源结算表格》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系机打电费清单,该部分系有恒华公司签字确认的,另一部分为电通公司手写,且没有恒华公司的签字确认,不符合交易习惯,不应予以采信。二、恒华公司主张在施工后期系用发电机发电,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在施工前期,恒华公司确实使用过电通公司提供的电源,且双方对电量及电费额度进行了确认,并已经结算,但施工后期,施工地的电源总是断电,严重影响恒华公司施工,且电费过高,故改用发电机供电的形式,解决电源问题。三、电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普通民事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但电通公司主张事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电通公司提出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也未进行评述,显属错误。
电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电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华公司支付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46320元;2.诉讼费由恒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9日,电通公司、恒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电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牤牛河路55号一号厂房等2项工程发包给恒华公司,合同价款为14531317元。该合同在行政机关进行了备案。同年9月6日,电通公司、恒华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备案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合同价款为15015907元。合同签订后,恒华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期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后电通公司进行了使用。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电通公司、恒华公司在主合同之外进行了洽商和变更,但对于合同外的洽商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4年5月30日,电通公司、恒华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基本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一号厂房等2项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工程合同所涉工程已竣工结算。合同总价1501.5907万元,已付工程款1108.448337万元,甲供材应减项126.3739万元,欠工程款266.7684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将坐落于怀柔区雁栖镇范各庄一区顶秀美泉家园9号楼4层2单元×房屋总价228.0135万元抵付上述工程款266.7684万元。等等。
2015年12月25日,恒华公司将电通公司诉至该院,要求支付建筑合同之外洽商变更及增值价款。2016年8月29,电通公司将恒华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判决对方工程施工存在偷工减料,主合同取费中外墙保温费46万元应退回。现该两件案件均已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电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电源结算单表格,可以看出抄表日期是2012年3月31日,有用电确认签字费用为67080,之后因为金额比较小,没有找他们的人签字。67080抵扣工程款也有对方的签字。恒华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结算单,机打的有我们单位的人签字,下面的没有我们的人签字而且至今已经过去好几年了,他们把电费手抄到机打的表上,我们不认可,电通公司在一审二审都没有提过。2.67080收据。恒华公司对此无异议。3.施工总承包合同。恒华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这个合同在一审和二审都没有支持这个合同,这个合同是在建委备案的。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这个案子已经结束了,钱也支付完毕了。恒华公司对此无异议。5.2013年4月17日竣工移交书。恒华公司质证意见:移交书有异议,竣工移交书上没有我方盖章签字。6、支付电费凭证。恒华公司质证意见:这个是电通公司的事与我方无关。
该院询问恒华公司自2012年3月31日之后,该公司发生的电费是怎么解决的,恒华公司答用发电机解决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恒华公司在承建电通公司的工程过程中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施工时用电的电费已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之后恒华公司辩称自己用发电机解决,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故其之后的工程势必会发生电费,故该院按照电通公司记录的内容予以认定。电通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恒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电通公司电费46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恒华公司提交了厂房照片,用以证明其自行利用发电机发电的情况,电通公司提交了工作记录,用以佐证电源结算表格中记录的电费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确认2012年3月31日以前恒华公司存在借用电通公司变压器施工用电并在其工程款中抵扣电费的事实,而2012年3月31日之后施工持续进行,施工中用电并发生电费是正常的,恒华公司辩称在2012年3月31日之后用发电机供电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电通公司的抄表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恒华公司欠付电费。同时,电通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交了工作日记补强一审证据的真实性,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恒华公司依据电通公司的抄表记录给付电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恒华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恒华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故其在二审中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拒绝支付电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咸海荣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天水
法官助理 朱宏哲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