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6民初208号
原告: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10号1幢三层南侧(原二兴益第二商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桂平,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预算科科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牤牛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韩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行政主管,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华公司)与被告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电通浩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恒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栋、计桂平、被告电通浩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合同之外洽商变更及增值价款6064981.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价款为15015907元,被告方已支付14464618.37元。根据洽商,合同价款已履行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方进驻三年并办理了产权证。但是三年来,拖欠原告洽商变更及增项的工程款6064981.63元,却迟迟不给付,并对增项的预算提出质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判决。
电通浩诚公司辩称,原告干多少工程我们就支付多少价款,我们希望法庭依据鉴定结果,我们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我们就支付多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牤牛河路55号一号厂房等2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4531317元。该合同在行政机关进行了备案。同年9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备案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合同价款为1501590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期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后被告进行了使用。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在主合同之外进行了洽商和变更,但对于合同外的洽商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基本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一号厂房等2项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工程合同所涉工程已竣工结算。合同总价1501.5907万元,已付工程款1108.448337万元,甲供材应减项126.3739万元,欠工程款266.7684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将坐落于怀柔区雁栖镇范各庄一区顶秀美泉家园9号楼4层2单元402房屋总价228.0135万元抵付上述工程款266.7684万元。等等。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电通浩诚公司1号2号厂房室外道路混凝土厚度及垫层厚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现场共布置C1-C12测点和Y1预留测孔(被告方自行检测时开挖,检测鉴定结果供参考)等13个测试部位,对路面混凝土厚度和级配砂石垫层厚度进行检测鉴定。形成鉴定意见如下:1、C6和C12两个测点的混凝土厚度满足图纸中设计厚度要求;C3测点的混凝土厚度超过了图纸中设计厚度的允许偏差,但为正偏差;其余测点的混凝土厚度不满足图纸中设计厚度要求;路面混凝土厚度总平均值为174.5mm,达到图纸中设计厚度的87.2%。2、现场检测时从路面混凝土层的下表面下挖200mm以上,使下挖深度超过级配砂石的厚度设计值150mm,开挖过程中未见明显人工填筑的级配砂石层。其中,C4、C7和C10三个测点中混有碎砖块,C6测点砂石层中夹土,C9测点中混有碎砖块、锡纸等杂物,C12测点中混有塑料袋等杂物,C1、C2、C3、C5、C8等5个测点中的卵石粒径过大,再往下挖的砂石垫层与混凝土层下部的垫层情况基本一致,无明显的分界线,无法界定级配砂石的厚度。本院再次委托“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合同外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金额为2446657.22元;有争议部分造价金额为1055437.99元。原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公司分别进行了答复并将造价鉴定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无争议部分金额为1173474.39元(其中将甲供材减项部分进行了核减,金额为1517380.77元),有争议部分金额为1289242.76元。其中有争议部分分别为:一、室外路面砼573059.15元(依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砼厚度按174.5mm计);二、室外路面级配砂石98367.05元(因《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中“无法界定级配砂石的厚度”,故砂石厚度按设计的150mm计);三、土方384011.79元(01-01-C2-002号洽商发生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备案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四、土方回填(由自然地坪回填至设计地坪的费用为312695.32元;土方材料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计入),后鉴定公司在核实后核减了78890.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双方签订了两份基本内容一致的合同,其中一份在行政机关备案,另一份未经备案,从双方履行合同实际情况,从“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已经按照未经备案的合同实际履行并进行了结算,故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关于该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主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不持异议。双方进行的主合同之外的洽商和变更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进行了司法鉴定。在混凝土厚度及垫层厚度的司法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未严格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存在偷工减料行为,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鉴定单位将无争议部分中的甲供材减项部分进行了核减不妥,因为在“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双方结算中已经将此项目予以扣减,再予以扣减应为重复扣减,故本院核定双方无争议项金额为2690855.16元。关于有争议的部分,第一、室外路面砼,依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砼厚度按174.5mm计算,并无不妥。第二、关于室外路面级配砂石,因《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中“无法界定级配砂石的厚度”,故鉴定公司将砂石厚度按设计的150mm计算金额,鉴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行为,鉴定公司亦无法界定级配砂石的厚度,故本院将此争议金额酌定减半。第三、第四项土方及土方回填,因此项内容亦无法鉴定,本院亦根据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行为将此争议金额酌定减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22005元;
二、驳回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84800元,由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96500元,由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96500元,由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27127元,由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39元(已交纳);由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