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6民初1158号
原告: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韩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行政主管,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强,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原二兴益第二商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一,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王家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46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建设单位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为施工单位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号厂房等2项工程施工期间借用原告变压器施工用电,用电启用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9月2日停止用电,电费合计113400元。前四个月电费(到2012年3月31日)67080元已抵付工程款结算,至今欠余下电费4632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付电费46320元,望法院支持。
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我们该给的都给了。原告提供的表格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如果当时产生电费应有我们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作为发包方将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牤牛河路55号一号厂房等2项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价款为14531317元。该合同在行政机关进行了备案。同年9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备案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合同价款为1501590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期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后原告进行了使用。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在主合同之外进行了洽商和变更,但对于合同外的洽商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基本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一号厂房等2项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工程合同所涉工程已竣工结算。合同总价1501.5907万元,已付工程款1108.448337万元,甲供材应减项126.3739万元,欠工程款266.7684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将坐落于怀柔区雁栖镇范各庄一区顶秀美泉家园9号楼4层2单元402房屋总价228.0135万元抵付上述工程款266.7684万元。等等。
2015年12月25日,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建筑合同之外洽商变更及增值价款。2016年8月29,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对方工程施工存在偷工减料,主合同取费中外墙保温费46万元应退回。现该两件案件均已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电源结算单表格,可以看出抄表日期是2012年3月31日,有用电确认签字费用为67080,之后因为金额比较小,没有找他们的人签字。67080抵扣工程款也有对方的签字。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结算单,机打的有我们单位的人签字,下面的没有我们的人签字而且至今已经过去好几年了,他们把电费手抄到机打的表上,我们不认可,原告在一审二审都没有提过。2、67080收据。被告对此无异议。3、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这个合同在一审和二审都没有支持这个合同,这个合同是在建委备案的。4、三中院判决书,证明这个案子已经结束了,钱也支付完毕了。被告对此无异议。5、2013年4月17日竣工移交书。被告质证意见:移交书有异议,竣工移交书上没有我方盖章签字。6、支付电费凭证。被告质证意见:这个是原告的事与我方无关。
本院询问被告自2012年3月31日之后,该公司发生的电费是怎么解决的,被告答用发电机解决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原告的工程过程中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施工时用电的电费已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之后被告辩称自己用发电机解决,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故其之后的工程势必会发生电费,故本院按照原告记录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电费463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