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4191号
原告: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琉璃庙村165号北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赵云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牤牛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诉被告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和被告电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区×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怀柔区雁栖镇经济开发区牤牛河路55号一号厂房的2项工程发包给原告。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被告**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涉诉房屋不动产登记产权人。《房屋低付工程款协议书》协议签订至今,二被告并未履行该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故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电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公司和我给原告发了一个通知函,要求原告在2016年9月20至2016年10月19日之间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签收了,当时我名下有一套房子我想换房,原告收到之后回复函,没有在期限内原告没有找我办过户,一直到现在。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在一个月内的期限内找我办理过户手续,现在我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8日,电通公司给恒华公司邮寄送达通知函。通知函载明:北京恒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与贵公司就以×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抵付工程款一事签订了《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合同中“第四条双方约束条款”约定:1、待贷款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后,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将×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使用权交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交付贵公司房屋使用权及房屋水、电、门卡、钥匙等,并多次电话通知贵公司办理房屋过户,贵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已严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再次购房资格。鉴于贵公司的表现,我公司郑重通知贵公司:敬请在收到本函一个月内(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办理完房屋所有权人过户手续,此次过户仅针对与贵公司办理。逾期未办理视为贵公司自动单方解除《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我公司将收回×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将此房屋另行出售,贵公司无权干预,因此带来的后果由贵公司自行承担。如果对本函内容有任何异议,请于五日内向我公司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同意。
2016年9月19日,恒华公司收到电通公司的通知函,并于2016年9月20日向电通公司回复了回复函。回复函载明: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发函已收悉。我公司经认真研究,答复内容如下:1、根据贵我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贵公司在房屋贷款还清后应协助我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并未明确约定是办理至我公司名下,根据合同文本解释来说,该合同条款应解释为“贵公司应协助办理至我公司或我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在《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贵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已经同意并协助将房屋办理至我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田月名下,但是由于贵公司与田月在房屋税费承担问题上存在分歧,导致贵公司中止配合田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鉴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在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贵公司在函件中提出的逾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法律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反,如果贵公司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我公司将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3)违约责任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贵公司谨慎行事,积极与我公司协商解决此事。
2016年,恒华公司向本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京011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电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恒华公司工程款3622005元;二、驳回恒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提出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14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二、电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恒华公司工程款1009555.75元;三、驳回恒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电通公司认可在(2017)京03民终14422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的房产按照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抵付了工程款228.0135万元。
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区×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登记在**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华公司与电通公司签订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实际是以房抵债协议,该以房抵债协议已经被(2017)京03民终14422号事判决书认定用该房产抵付了工程款,且该以房抵债协议不是为了债务提供的担保,系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达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于恒华公司要求二被告协助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区×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电通公司辩称已给恒华公司通知函要求在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逾期视为恒华公司自动单方解除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而恒华公司未在该期限内进行变更过户,不应履行变更过户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恒华公司已经在回复函中明确载明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双方不存在合意解除;其次,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区×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已抵付了电通公司欠付恒华公司的工程款,如果不履行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将违反了(2017)京03民终14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故对电通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协助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区×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