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5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牤牛河路 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1978年 10月 15日出生,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 年 2 月 12 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琉璃庙村 165号北楼 207室。
法定代表人:赵云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华公司诉讼请求;2.改判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房屋抵押工程款金额,电通公司、**付清工程款228.0135万元,恒华公司退还北京市怀柔区×镇×区×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1090条规定,系离婚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也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恒华公司是怀柔当地企业,电通公司、**怀疑怀柔区法院雁栖法庭判案是人情案,偏祖恒华公司。(2016)京0116民初208号判决支付给恒华公司工程款3 622 005元,二审(2017)京03民终14422号判决支付1 009 555.75元,两次判决结果相差巨大。房屋产权人是**,属**个人财产,当时房屋抵债是因电通公司没有能力支付228.0135万元工程款,可以用**个人房产抵押,现在**有支付能力,可以按原债务债权关系支付工程款,就不能再用**个人房产充抵。电通公司2016年9月18日通知函内容是房屋办理过户,并明确通知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将房屋产权过户给恒华公司,是恒华公司没有在此期限内同意过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一审判决事实解读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对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原来的债务消灭。相反,对于达成合意但未履行的和解协议,法院不予确认,原来的债务未消灭。该案件双方当事人仅仅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但并没有实际履行,则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消灭,所以“以房抵债”的目的是清偿债务,时隔近七年恒华公司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已经严重损害电通公司、**自身利益,
电通公司、**有权在损害自身利益前提下选择按原来的债务履行支付228.0135万元,望二审法院判决支持。3.一审法判决理由错误。(2017)京03民终14422号判决是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只是对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中房屋总价金额的认定,以及最终支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是否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不存在违反(2017)京03民终14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错误。
恒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电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电通公司、**协助恒华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区×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过户至恒华公司名下;2.判决电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电通公司给恒华公司邮寄送达通知函。通知函载明:北京恒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与贵公司就以×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抵付工程款一事签订了《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合同中“第四条双方约束条款”约定:1.待贷款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后,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将×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使用权交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交付贵公司房屋使用权及房屋水、电、门卡、钥匙等,并多次电话通知贵公司办理房屋过户,贵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已严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再次购房资格。鉴于贵公司的表现,我公司郑重通知贵公司:敬请在收到本函一个月内(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办理完房屋所有权人过户手续,此次过户仅针对与贵公司办理。逾期未办理视为贵公司自动单方解除《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我公司将收回×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将此房屋另行出售,贵公司无权干预,因此带来的后果由贵公司自行承担。如果对本函内容有任何异议,请于五日内向我公司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同意。
2016年9月19日,恒华公司收到电通公司的通知函,并于2016年9月20日向电通公司回复了回复函。回复函载明: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发函已收悉。我公司经认真研究,答复内容如下:1.根据贵我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贵公司在房屋贷款还清后应协助我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并未明确约定是办理至我公司名下,根据合同文本解释来说,该合同条款应解释为“贵公司应协助办理至我公司或我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在《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贵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已经同意并协助将房屋办理至我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田月名下,但是由于贵公司与田月在房屋税费承担问题上存在分歧,导致贵公司中止配合田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鉴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在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贵公司在函件中提出的逾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法律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反,如果贵公司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我公司将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3)违约责任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贵公司谨慎行事,积极与我公司协商解决此事。
2016年,恒华公司向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京011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电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恒华公司工程款3 622 005元;二、驳回恒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提出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14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二、电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恒华公司工程款1 009 555.75元;三、驳回恒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电通公司认可在(2017)京03民终14422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的房产按照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抵付了工程款228.0135万元。
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区×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登记在**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恒华公司与电通公司签订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实际是以房抵债协议,该以房抵债协议已经被(2017)京03民终14422号事判决书认定用该房产抵付了工程款,且该以房抵债协议不是为了债务提供的担保,系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达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于恒华公司要求电通公司、**协助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区×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过户至恒华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电通公司辩称已给恒华公司通知函要求在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逾期视为恒华公司自动单方解除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而恒华公司未在该期限内进行变更过户,不应履行变更过户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恒华公司已经在回复函中明确载明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双方不存在合意解除;其次,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区×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已抵付了电通公司欠付恒华公司的工程款,如果不履行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将违反了(2017)京03民终14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故对电通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协助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区×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华公司与电通公司签订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实际是以房抵债协议,该以房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2017)京03民终1442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用该房产抵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恒华公司要求电通公司、**协助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区×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过户至恒华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电通公司主张已与恒华公司解除以房抵债协议,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解除协议达成一致,亦不足以证明协议存在其他法定解除情形,故对电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电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艳雯
审  判  员   张印龙
审  判  员   何灵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仵 霞
法 官 助 理   何 平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