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4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10号1幢3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牤牛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6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以电通公司提交的《电源结算单表格》作为定案依据,并以此支持电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该证据第二部分全部是电通公司手写,没有恒华公司的签字确认,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二)原审时恒华公司主张在施工后期是用发电机发电,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三)电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电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依据施工期间2012年3月31日之前用电的事实,之后工程势必会发生电费及电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工作记录,作出的判决结果系认定事实正确。(二)原审时恒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使用施工电源改用发电机,原审法院已对此作出明确驳斥系适用法律正确。(三)电通公司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确认2012年3月31日以前恒华公司存在借用电通公司变压器施工用电,并在其工程款中抵扣电费的事实,恒华公司辩称在2012年3月31日之后用发电机供电,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令恒华公司应当继续支付电费,并无不当。综合一审中电通公司提交的抄表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中电通公司补强的工作日记等证据,二审法院判令恒华公司依据电通公司的抄表记录给付电费,亦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恒华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时效抗辩,二审不予支持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电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恒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