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6民初5324号
原告: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牤牛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行政主管,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厂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10号1幢三层南侧(原二兴益第二商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预算科科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工程施工存在偷工减料,主合同取费中外墙保温费46万元应退回;2、判令因外墙保温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4531317元,原告方已支付16364618.37元。合同价款已履行完毕。在履行洽商变更及增项过程中发现主合同外墙保温未做,主合同价款中已收取46万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保温是在原合同图纸范围之内,后来在施工中设计变更了,有通知单,所以保温就没有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知道如何计算的,且本案应与我公司诉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案件一起审理,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作为发包方将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牤牛河路55号一号厂房等2项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价款为14531317元。该合同在行政机关进行了备案。同年9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备案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合同价款为1501590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期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后原告进行了使用。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在主合同之外进行了洽商和变更,但对于合同外的洽商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基本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一号厂房等2项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工程合同所涉工程已竣工结算。合同总价1501.5907万元,已付工程款1108.448337万元,甲供材应减项126.3739万元,欠工程款266.7684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将坐落于怀柔区雁栖镇范各庄一区顶***家园9号楼4层2单元402房屋总价228.0135万元抵付上述工程款266.7684万元。等等。
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外墙保温费用454326.72元(按照被告提交的工程预算计算),被告自己计算保温款数额为381362.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双方签订了两份基本内容一致的合同,其中一份在行政机关备案,另一份未经备案,从双方履行合同实际情况,从“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已经按照未经备案的合同实际履行并进行了结算,故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关于双方履行的主合同,已经结算完毕,但在结算中未将变更的外墙保温工程扣除,故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具体该项未做工程价款,原告按照被告提交的预算表予以计算,因双方系按照未备案的合同履行,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54326.72元;
二、驳回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北京电通浩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元(已交纳);由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