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二道区德某电器经销处,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经营者:***,女,194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翰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翰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德某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吉林工某学院,住所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单位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德某电器经销处(以下简称德某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王某、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德某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吉林工某学院(以下简称工某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5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某经销处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5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2.判决某建公司给付配电箱(柜)货款1134726元,并承担利息,具体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以1002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134726元为基数,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至2023年8月20日暂计400000元;3.判决某建公司承担给付德某经销处本案诉讼代理费50000元;4.原审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重审后发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某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有证据证明某建公司,应当给付德某经销处配电箱(柜)货款1134726元。1.工某学院与某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工某学院第一实验楼建设工程,整体发包给某建公司。2.德某经销处与某建公司《承揽加工合同》2份,证明德某经销处与某建公司建立配电箱(柜)供货关系。3.德某经销处销货清单21份,中标通知书1份;第一实验楼电气施工设计图纸28页;《承揽加工合同附产品预算汇总表》4页;吉林省德某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简称德某公司)与德某经销处书面说明1份;综合证明德某公司与德某经销处均是***实际控制的家族企业,所供配电箱(柜)由德某公司中标,按第一实验楼电气部分图纸组织生产,按与某建公司合同中具体预定的品种单价,由德某经销处供货给某建公司实验楼工地,用于实验楼。至2014年11月供货完毕,总计价2634726元,某建公司已支付1500000元,尚欠1134726元。4.长春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1份。进一步证明某建公司是工某学院第一实验楼唯一承建单位的同时,证明第一实验楼交付使用之日是2014年11月5日,该日即是德某经销处供货完毕之日,同时按加工合同约定也是付清货款之日和利息起算之日。5.委托代理合同和诉讼代理发票各1份,证明德某经销处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0元,按加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应由某建公司承担给付。二、某建公司和重审法庭追加的被上诉人王某,抗辩没有证据,且矛盾百出。目的是让没有执行财产的王某个人来承担货款责任,达到躲避还债目的。1.原审一审中,某建公司没有提到王某这个人。2.原审二审中,王某以证人身份出庭,证言中心意思是,第一实验楼全部是他自己独立施工干的,并当庭明确承认对此没有证据。3.在本次重审中,法庭追加王某为被告,又改口说他与某建公司是合作关系,他负责进施工材料包括配电箱(柜),某建公司负责整体组织施工。同样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同时又说项目经理***、收货工程师***等人都是他雇的,自相矛盾。因为只负责进施工材料,项目经理、工程师等人就根本无需他雇。4.本次重审中王某说他和***存在多笔供货关系,是其它供货欠款,实验楼供货不欠款,同样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包括具体是哪笔供货业务也没有说出来。德某经销处包括***与这个王某绝对没有任何供货业务,王某此说法纯属胡说。5.德某经销处与某建公司《承揽加工合同》上,某建公司盖章是个椭圆形章,而且此章在实验楼施工资料中多次使用,德某经销处已从工某学院施工资料中调出,在本次重审之前庭审中均已提交,某建公司只提出不是公章,但未申请鉴定。此次王某说该章是他为工作方便私刻的,某建公司不知道。该枚章是某建公司技术方面的对外公章,而王某自称是合作只负责进材料,说为工作方便,私刻某建公司技术方面公章,且在整个实验楼施工中多次使用,实在矛盾离谱。6.今多次庭审中,工某学院始终明确实验楼唯一承建单位是某建公司,不可能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7.某建公司已支付的供货款1500000元,是通过项目经理***账户转入***账户的,本次重审中,***明确承认此款均是某建公司财务先转入他账户的,不是王某转给他的。三、重审一审判决,确认德某经销处2020年1月向绿园法院起诉之前,已超过三年的时效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事实上,***从供货完就不间断地找二建项目经理***、某建公司相关领导及财务,以及找工某学院***协调要供货款。综上,一审判决理应按证据认定事实,公正判决保护德某经销处。但一审判决却以某建公司、王某无证据的自相矛盾说法来模糊事实,笼统驳回,矛盾上交二审法院,恳请二审法院主持正义。
某建公司辩称。一、德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某建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德某经销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辩称,磐石法院的判决已经明确说明我是借用二建的资质并承揽项目建设施工,判决定性我为个人犯罪而非公司犯罪,证明了我为实际施工人的经营者身份。德某经销处的代理人承认和我个人的其他施工项目有过供货行为,其他项目也存在欠款,某建公司的案涉项目不欠任何货款。且供货的个体工商户,原告非甲方指定的电器供应商,所以德某经销处请求我个人去购买电器产品,所有的供销行为均与某建公司无关。且2014年起德某经销处从未向我主张过货款,故德某经销处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德某公司述称,同意德某经销处的上诉请求。
工某学院述称,我方的施工合同是和某建公司签订的,二建具体内部如何操作我方不知道,各方当事人具体纠纷与我方不清楚。
***述称,我是由王某雇佣,负责工某学院第一实验楼项目,我支付的所有货款均是取得王某同意才能货款,支付给德某经销处的材料款是我负责期间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工程结束后,王某是否付款我方不清楚。
德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公司给付尚欠购买德某经销处配电箱(柜)货款1134726元;2.判令某建公司支付德某经销处欠款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以1002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1347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支付日止以1134726元为基数、按LPR计算;3.诉讼费由某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7月1日,工某学院作为发包人,某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某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第一实验楼由某建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11月5日,经长春仲裁委员会认定,工某学院实验楼工程进行实际交付。(二)德某经销处提供的一份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2014年9月19日德某公司中标工某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其中九标段材料采购项目即新校区7、8、9号学生公寓、一实验楼配电箱(柜)采购项目,中标价格4178217元。庭审中,德某经销处提供两份承揽加工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6月10日,签订地点均为德某电器。两份合同需方处加盖某建公司的公章,但某建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两份承揽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是某建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两份合同并不是某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当庭自认其与某建公司系合作关系,工某学院实验楼的施工建设、工人工资、材料采买等均由王某负责,承揽合同上加盖的某建公司公章系王某为方便施工所刻,系其个人行为,与某建公司无关。同时王某自认,德某经销处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收货人***、***、***,以及***均为王某雇佣人员。***在王某的指示下,接收某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之后,再由***向德某公司支付货款,德某公司己收到的货款1500000元就是由***在王某的指示支付。(三)2020年1月3日,德某经销处将某建公司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吉0106民初65号。2020年3月27日,该院作出(2020)吉0106民初65号民事裁定书,其中法院经审查认为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起诉被告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德某经销处提供的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显示,工某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材料采购项目九标段的中标单位为德某公司,并非德某经销处。另外,德某经销处提供的标号为230861的销货清单显示,发货人为德某公司,亦非德某经销处。虽然德某经销处与所谓的“吉林省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承揽加工合同,但承揽加工合同上的公章并非某建公司的真实印章,不能认定本案德某经销处与某建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德某经销处主体不适格,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某经销处的起诉。该裁定书己生效。(四)2021年5月7日,德某经销处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吉0105民初1777号,本次诉讼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65号案件,原告均为德某经销处,诉讼请求均要求某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两次诉讼的事实和理由、诉讼标的均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法院的诉讼中增加了第三人德某公司、工某学院、***,但德某经销处并不要求德某公司、工某学院、***承担给付责任。2021年9月30日,法院作出(2021)吉0105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建公司给付德某经销处货款112215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德某经销处他诉讼请求。判决下发后,德某经销处和某建公司均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22)吉01民终432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建公司和***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法院追加王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但德某经销处不要求王某承担给付责任,仅要求某建公司偿还给付义务。(五)庭审中,王某自认其与某建公司系合作关系,德某经销处提供的两份承揽合同中加盖的某建公司的公章系王某为方便施工刻制,签订合同的地点写明在德某电器,而不是某建公司,某建公司对签订承揽合同一事并不知情,与某建公司没有关系。某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某的雇员***,之后,在王某的指示下再将货款支付给德某公司,某建公司与王某合作过程中,某建公司己向王某支付完毕工程全部款项,某建公司不欠王某的工程款,王某亦不拖欠德某公司在工某学院实验楼项目的货款,其他项目有拖欠,但需要双方对账后确定数额。(六)2023年8月20日,德某公司为德某经销处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写明“德某经销处系德某公司的销售单位,法人代表***是德某公司法人借表***的岳母,德某经销处和德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德某经销处2014年5月5日和同年6月10日两次与某建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给某建公司在工某学院新校区第一实验楼施工地点供货配电箱(柜),在两份合同中均注明是德某公司生产,由于某建公司拖欠供货款1134726元,德某经销处起诉某建公司,德某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与德某经销处之间往来双方内部自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第一,德某经销处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德某经销处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曾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建公司给付货款,因德某经销处在两次起诉中均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诉讼标的,不同之处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王某为被告,增加了第三人,分别为德某公司和工某学院,还有***。两次诉讼中德某经销处仅要求某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而不要求王某和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因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己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认德某经销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德某经销处提供德某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德某公司同意德某经销处向某建公司主张权利,故法院对德某经销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德某公司与某建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1.本案中,德某经销处基于德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而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该情况说明仅是说明德某公司对德某经销处起诉某建公司没有异议,而没有明确德某公司同意德某经销处起诉某建公司的权利义务系经过双方确认,也就是德某公司与某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并没有确认。2.庭审中,德某经销处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一份中标通知书中出现德某公司,且该中标通知书中的相对方为工某学院,并没有体现出某建公司。3.德某经销处提供其与某建公司签订两份承揽加工合同中加盖的某建公司的公章,某建公司自始否认系其单位真实的公章,王某当庭自认该公章系其为了方便施工而刻制,而某建公司并不知情的事实,故无法认定承揽合同系某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承揽合同的效力。4.王某对某建公司己向其支付完毕包括本案实验楼项目工程款的事实不持有异议,王某自认其个人拖欠德某经销处不包括实验楼项目的货款,王某同意与德某经销处对账后,王某可以向德某经销处偿还其他项目的货款。5.德某经销处提供的销货清单上写明的收货人,以及向德某公司支付货款的***,均为王某雇佣的员工,而没有某建公司工作人员收货的相关证据。综上,德某经销处和德某公司均不能提供其与某建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签订书面或口头协议,以及其向某建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还有某建公司向其履行支付义务等,能够证明双方建立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无法确认德某公司与某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长春仲裁委员会确认2014年11月5日工某学院实验楼实际交付开始,至2020年1月3日德某经销处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此期间己超过三年,且德某公司和德某经销处没有提供其向某建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某建公司对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长春市二道区德某电器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1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市二道区德某电器经销处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德某经销处在一审中明确要求某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让王某承担的诉求。经核对案涉2014年5月5日和6月10日承揽加工合同所盖公章与德某经销处一审提交的案涉实验楼技术文件报审表和施工记录上所盖公章不一致。
德某经销处二审陈述签订案涉两份承揽加工合同时己方经办人为***,对方的经办人员为***,对于上述两份承揽加工合同上某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签字德某经销处并不知如何签署,在***给我们合同的时候就已经签完了。某建公司陈述张某没有在合同上签字。***陈述商量的时候是其与***联系的,合同商量完毕***将合同交给王某,王某把合同给***的时候就有张某签字了。王某陈述张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王某没有找过张某,当时可能是王某签的或者王某找别人签的,具体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一、某建公司与工某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为案涉实验楼的承建单位,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本案承揽加工合同的内容,故案涉承揽加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德某经销处主张2014年5月5日和6月10日分别与某建公司签订两份承揽加工合同。对于该合同上某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签字,德某经销处表示不知晓签署过程,某建公司予以否认,张某称系其签署或找他人代签;对于该合同上的公章,某建公司不予认可,经与德某经销处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上的印鉴比对不一致。德某经销处提供的证据对于前述合同的相对方系某建公司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某建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二、德某经销处认可案涉承揽加工合同的经办人为***,经查明货款1500000元系***支付。***及张某均称***系张某雇佣人员。因德某经销处并未举证证明***系某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举证证明***就经办事项获得某建公司的授权,故德某公司要求某建公司支付案涉承揽加工合同的货款并无法律依据。三、德某经销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向某建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二审中提交的系***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中并未体现出德某经销处向某建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并不影响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论述与判断。
综上,长春市二道区德某电器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7731.00元,由长春市二道区德某电器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