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6民初24058号
原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高新建材城内。
法定代表人:赛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社,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董事长。
原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屋公司”)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爱乐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货款640 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给付合同货款的利息,以64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日签署了采购合同,约定以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约定固定单价为512.13元/㎡,暂定合同总价为12 800 000元,双方按实际工程量进行估算。采购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实际工程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全部产品已经供货、安装并通过验收,质保期已于2017年12月届满,双方完成项目结算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640 000未支付。被告经催要拖延给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署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为专属管辖,由涉案工程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署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内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均可向诚通新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诚通新新公司营业执照登记载明的住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诚通新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兆 英
二〇二一 年 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王 伟 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