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高新建材城内。
法定代表人:赛宝,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4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诚通新新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重庆金隅大成南山郡项目二期(6#地块)商业及住宅区铝合金门窗、百叶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其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案涉工程地点所在地法院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爱乐屋公司对于诚通新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爱乐屋公司依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等证据,以诚通新新公司欠付货款为理由,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诚通新新公司给付爱乐屋公司货款64万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而不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诚通新新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诚通新新公司(甲方)与爱乐屋公司(乙方)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鉴于诚通新新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存在明确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诚通新新公司关于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