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

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与云南路某某建材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3556号
原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高新建材城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7744015J。
法定代表人:李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社(系原告员工),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路***建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海东镇(大理高级技工学校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86361957R。
法定代表人:胡进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飞,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路***建材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社、贾丽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08,008.03元;2.判令被告支付642,402.41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延迟支付利息、2,904,004.01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延迟支付利息、4,708,008.03元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延迟支付利息、4,708,008.0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延迟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和2015年8月23日签署了两份《大理海东欧洲小镇门窗工程生产、安装合同书》。2016年5月,原告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生产安装义务。2019年2月23日,原、被告办理完成工程结算手续,合同结算总额为5,808,008.03元。被告除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10万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首付款,未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尚有4,708,008.03元未付。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未按时间将材料拉到施工现场,未按合同安装,安装好的部分项目玻璃损坏、窗框变形,漏项缺项等质量问题。从2017年初开始,被告多次催原告完善,但原告未到场处理整改,因此双方工程项目至今未验收,在此情况下双方结算未开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诉状支付款项、利息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北京爱乐屋公司门窗生产派工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欧洲小镇交房进度新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对方人员身份信息不明,无法核实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大理海东欧洲小镇1—7号楼外墙装饰施工及门窗生产、安装合同书》、《大理海东欧洲小镇8#—30#、32#、欧洲城堡外墙装饰材料及10#—26#门窗供货合同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2015年1月13日、2018年8月17日、2020年8月24日、2020年9月28日四份《通知》,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22日两份《监理工地会议会议纪要》,系案外人就被告承包工程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以及形成的会议文件,与本案原告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关于大理海东新区门窗工程的联系函》、《明细分类账》、《借条》、《领款单》、《收据》、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以及案外人向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不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015年9月22日,被告与大理海东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揽月公司)签订了《大理海东欧洲小镇1—7号楼外墙装饰施工及门窗生产、安装合同书》、《大理海东欧洲小镇8#—30#、32#、欧洲城堡外墙装饰材料及10#—26#门窗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大理海东欧洲小镇建设项目中1—7号楼外墙装饰施工及门窗生产、安装工程,8—30号楼、32号楼、欧洲城堡外墙装饰材料及10—26号楼门窗供货工程。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理海东欧洲小镇门窗工程生产、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一期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大理海东欧洲小镇建设项目中的门窗生产、安装工程,工程量暂估3919.11㎡,总工期90天,合同价款以定单价(铝包木窗1,126.16元/㎡、铝窗650元/㎡),最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料价款合计约3,027,257元。乙方所施工的项目全部施工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办理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30%,乙方开始进场安装;乙方每月按实际完成进度申报当月产值,进度款每月支付至实际完成进度的80%,安装施工完毕后支付至实际完成总价款的80%,经过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办理结算;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竣工后,由乙方负责提供该分项工程完整的基数资料递交甲方项目部存档。同时甲、乙双方必须由项目经理牵头组织该项工程的验收工作,填制好《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主管经理审批后,才可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完工一个月内,甲方负责出具结算证明和结算单,否则甲方认同乙方出具结算面积和数量及结算单。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甲乙双方确认工程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大理海东欧洲小镇(二期)门窗工程生产、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二期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大理海东欧洲小镇(二期)建设项目中的门窗生产、安装工程,工程量暂估2613㎡,总工期90天,合同价款以定单价(铝包木窗1,544.59元/㎡),最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料价款合计约4,036,019.32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等内容与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时间进场施工,后于2016年9月退场。截至2019年2月19日,欧洲小镇一期、二期建筑工程均通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2019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大理欧洲小镇项目一期门窗结算表》以及《云南欧洲小镇二期项目铝木门窗结算汇总表》,载明一期门窗工程面积为1096.49㎡,固定单价为1,567.69元/㎡,总价合计1,718,953.14元。二期门窗工程面积总计2647.34㎡。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一期合同》、《二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就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已办理结算,被告应付款;被告则认为原告工程尚未完工,双方未办理正式结算手续,不应付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的第七条、第十条对工程结算方法、付款方式、竣工验收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出具的《大理欧洲小镇项目一期门窗结算表》以及《云南欧洲小镇二期项目铝木门窗结算汇总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情况的统计及认可,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据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依据双方认可的结算单及合同约定单价可计算出原告实际完成总价款为5,808,008.03元(计算公式为:1,718,953.14元+2647.34㎡×1,544.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万元,被告尚有4,708,008.03元未向原告支付。依据两份合同第七条第7.3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的30%。现原告主张该期款项以2015年8月31日为支付时限,截至该日尚有642,402.41元未付,该主张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条还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80%、95%、100%的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安装施工完毕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各支付时间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被告出具的结算表及合同该条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于2019年3月2日(被告出具结算单后7日内)前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应于2020年2月23日(被告出具结算单后一年)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则截至2019年3月2日被告未付款金额为4,417,607.63元(计算公式为:5,808,008.03元×95%-110万元),截至2020年2月23日被告未付金额为4,708,008.03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未有约定,本院按照被告应付未付款的数额及时间点,对2019年8月20日前应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应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路***建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8,008.03元。
二、被告云南路***建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642,402.41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417,607.63元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417,607.6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708,008.03元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38元,由被告云南路***建材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惠琼
人民陪审员  罗进文
人民陪审员  李映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丽艳
书记员张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