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6825号
原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高新建材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7744015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路***建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海东镇(大理高级技工学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86361957R。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晨小区桂花苑27幢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7227391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苑开发***9幢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820882Q。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屋公司”)与被告云南路***建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第三人***、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宇公司”)、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乐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邦宇公司、实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乐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不当受让第三人***购房款债务,并将其对第三人邦宇公司的1109296.99元债权用于冲抵第三人***购房款债务的财产处置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521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生效判决显示,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500余万元,且至今未获清偿。2014年10月、2015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两份《大理海东欧洲小镇门窗工程生产、安装合同书》,2016年5月,原告完成全部合同义务,2019年2月,被告确认工程结算单,金额为58088008.03元,被告仅支付110万元,尚欠4708008.03元未付。2020年11月20日,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901民初3556号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708008.0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后被告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裁定,按被告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总金额已逾500万元。原告向大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仅执行到案款8万余元,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了(2021)云2901执1403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原告500万余元债权未获清偿。二、被告在负有大额债务的情况下无偿处置自身债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撤销该债权处置行为。2020年12月30日,被告将其享有的到期债权(1187994元及利息8250元)中的1109396.99元无偿用于冲抵***的债务。第三人***系被告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知晓3566号案件情况。被告、第三人***明知被告对原告负有大额债务,但被告为拖延时间以处置债权,假意于2020年11月30日对3566号案件提起上诉,并在2020年12月30日与第三人***串通与第三人路通公司、邦宇公司、实力公司签署协议,将被告对第三人邦宇公司的债权用于支付第三人***的购房款,随后再以不缴上诉费的方式撤回上诉,意图隐瞒其对原告负担债务后无偿处置债权的事实,具有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之恶意,阻碍执行被告前述债权。被告的该无偿处置财产的行为直接导致其可供执行财产减少,对原告债权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综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扣协议书》,包含两个债务转让、一个债务抵销,系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合法有效行为。原告所称“具有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之恶意,阻碍法院执行被告前述债权”,无事实依据。2020年12月14日,大理市法院作出(2021)云2901民初5058号民事调解书:***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187994.98元、利息8250元。2020年12月21日,实力集团、邦宇公司、我公司、第三人***签订《抵扣协议书》,约定:邦宇公司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实力集团,第三人***将应付实力集团的购房款债务1109396.99元转让给我公司,实力集团欠我公司1187994.98元与我公司欠实力集团1109396.99元相互抵销,剩余78597.99元实力集团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到我公司指定账户。《抵扣协议书》包含两个债务转让、一个债务抵销。债务转让取得债权人同意,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抵销种类相同且已经通知对方。签订《抵扣协议书》的原因,是邦宇公司无力执行民事调解书,实力集团拖欠邦宇公司工程款,愿意以房抵债,但无法过户到我公司名下。签订《抵扣协议书》,是为了变通执行民事调解书,是一种执行和解行为,并非转移财产。二、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不当受让债务”,不属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应予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我公司受让第三人债务,不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列举之内,不属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据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不当受让债务”,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执行我公司对邦宇公司享有的债权,邦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大理市法院认为异议成立,裁定终结执行,本案裁判不能与执行裁定矛盾。2021年8月2日,大理市法院作出(2021)云2901执140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核实路通公司对邦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187994.99元及利息8250元,本院委托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邦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中的工程款1109396.99元已进行抵扣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表明:邦宇公司异议成立。本案裁判,应当参考执行裁定书确认的事实,不能作出矛盾判决。
第三人邦宇公司、实力公司述称,依照被告和第三人的约定,其中包含多重法律关系,包括第三人***与被告的债务转移和与第三人实力公司的债务抵消,被告不存在放弃其财产的情况,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云2901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路通公司向原告爱乐屋公司支付工程款4708008.03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21)云2901民初50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第三人邦宇公司支付被告路通公司工程款1187994.98元及利息损失8250元。
2020年12月21日,第三人实力公司作为甲方A、第三人邦宇公司作为甲方B、被告路通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抵扣协议书》,约定:1.甲乙丙四方一致同意,丙方将购房款债务1109396.99元在抵扣金额范围内转让给乙方,甲方A获得对乙方的购房款债权。2.甲乙丙四方一致同意,甲方A、B将对乙方的到期债务和预计到期债务转让给甲方A,乙方获得对甲方A的到期债权和预计到期债权。3.甲乙丙四方一致同意,乙方以受让的丙方对甲方A的购房款债务1109396.99元冲抵甲方A受让的应付乙方到期债务及预计到期债务中的相应金额1109396.99元。对于剩余的78597.99元甲方A应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向乙方完成现金支付并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抵扣协议书》中同时约定:本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解除的,本协议约定抵扣随即无效或解除。丙方应在本协议解除或被认定为无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相当于本协议约定抵扣金额的购房款,剩余款项乙方应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丙方向甲方A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甲方A、B再行向乙方支付因未能发生抵扣而甲方A、B应付乙方的款项(但如已被第三方代位执行的,无需重复支付),且不视为甲方A、B违约,甲方A、B如有已发生的违约金及其利息予以免除。
本院在执行原告爱乐屋公司与路通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中,本院向第三人邦宇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邦宇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中的工程款1109396.99元已进行抵扣,对余款78597.99元及利息8250元无异议。邦宇公司委托实力公司向本院支付了上述无异议的工程款,本院已兑付给原告爱乐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具备三个前提条件,即: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第二,债务人有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并且该行为降低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第三,债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被告路通公司无偿受让第三人***对第三人实力公司购房款的行为,导致被告路通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妨碍原告债权的实现,并且被告路通公司及第三人***应当知道该情形,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路通公司受让第三人***债务的行为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受让***的购房款债务,用以抵消被告对第三人实力公司的工程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邦宇公司、实力公司对此存在恶意,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行使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2186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原告诉讼的必要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20年12月21日第三人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路***建材城有限公司、第三人***签订《抵扣协议书》中被告云南路***建材城有限公司受让第三人***购房款债务1109396.99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4元,由被告云南路***建材城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14570元,由原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