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

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6991号 原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众创星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屋公司)与被告北京众创星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星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栩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乐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创星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乐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创星辉公司、***连带清偿货款本金305827元;2.判令众创星辉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08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3.判令众创星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爱乐屋公司与众创星辉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众创星辉公司、***应当自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分期向爱乐屋公司偿还货款330827元,但众创星辉公司、***只支付了25000元,剩余305827元尚未支付。爱乐屋公司多次催要拖欠货款,但众创星辉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贵院。 被告众创星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9日,爱乐屋公司(甲方)与众创星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编号为ALAVUS(BJ)-xxx,主要条款约定:1.甲乙双方经销合作关系于2020年11月19日终止,乙方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交回授权书。4.甲乙双方在经销合作期间,乙方至少尚欠甲方门窗货款330827元,此金额为暂计金额,甲方尚需与财务进一步核实具体数据,待核实确认后由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对于上述暂计金额,乙方承诺按照如下方案还款:(1)2021年3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2021年7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3)2021年11月30日前还款130827元。 后众创星辉公司、***还款25000元。 另查,***为众创星辉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上述事实,有原告爱乐屋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众创星辉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爱乐屋公司与众创星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爱乐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众创星辉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众创星辉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爱乐屋公司要求众创星辉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爱乐屋公司结合《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其一,***作为乙方的主体之一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其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众创星辉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众创星辉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众创星辉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爱乐屋公司的相应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众创星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众创星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827元; 二、被告北京众创星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下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08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3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众创星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栩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