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10706号
原告(被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高新建材城内,注册号:110000410145610。
法定代表人赛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晨,北京信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女。
原告(被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屋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爱乐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晨,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乐屋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在每年春节前后安排***休年假,未安排休年假的也已在工资中支付了未休年假补偿。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1月9日至8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57.47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37.93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我认可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爱乐屋公司从未安排我休过年假。现我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爱乐屋公司向我支付2008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爱乐屋公司承担。
爱乐屋公司针对***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同我方起诉的事实理由。
经审理查明,***系爱乐屋公司员工,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起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5000元。***曾申请仲裁确认其与爱乐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3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079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之后双方均未实施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主张2008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爱乐屋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年假,应按每年5天年假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爱乐屋公司则主张其在每年春节前后安排***休年假,未安排休年假的也已在工资中支付了未休年假补偿。就2014年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就2014年起在春节前后安排休年假或在工资中支付未休年假补偿,爱乐屋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016年1月8日***以要求爱乐屋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医疗费、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395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爱乐屋公司支付***2015年1月9日至8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57.47元;二、爱乐屋公司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37.9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爱乐屋公司与***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爱乐屋公司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0798号裁决书、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395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爱乐屋公司与***于2013年2月1日续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生效裁决确认截止2015年8月10日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此之后双方均未实施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鉴于双方均认可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爱乐屋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2015年1月9日至8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57.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爱乐屋公司主张在每年春节前后安排***休年假,未安排休年假的也已在工资中支付过未休年假补偿。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规定,***于2016年1月8日就本案申请仲裁,其应就2014年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爱乐屋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爱乐屋公司应就2014年起安排休年假及在工资中支付未休年假补偿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向***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597.7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九日至八月十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五千零五十七元四角七分;
二、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七角;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