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与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102民初91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潮枫路中段北侧电信局办公楼综合楼三楼。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道凤山村赤岭脚(即***路南侧8号厂房首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诉被告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广告费80000元;2.判令被告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400元;3.判令被告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电子屏幕广告业务合同》,合同对广告发布概况、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布广告义务,但被告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广告费,至今尚欠原告广告费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尚欠广告费,现距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超过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额标准的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电子屏幕广告业务合同》。证明201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子屏幕广告业务合同》以及合同对广告发布概况、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情况。 4.照片。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布广告的合同义务。 5.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费情况CRM系统截图、欠费情况CRM系统截图。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广告费78000元,尚欠广告费80000的事实。 6.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通过***、广东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分3次付还了原告共计78000元的广告费。 7.《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因被告拖欠广告一事,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被告签收后,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的事实。 被告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与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电子屏幕广告业务合同》,约定广告位位置为花园大酒店外立面LED屏,电子屏规格为290m2,开屏时间为每天早上8时至晚上23时,广告发布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以视频形式播放,每次刊播时长为30秒,每天播放次数(不低于)120次;刊例费194400元,按优惠价收取广告播放费合计158000元,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月31日前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广告费,并由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本合同履行期间,除不可抗力及双方协商一致外,因单方违约,应支付对方本合同总金额标准的违约金;如果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逾期30天未支付广告费,则每逾期一日,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除应支付广告费外,还应按广告费总额的百分之一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超3个月,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且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本合同总金额标准的违约金等内容。 《电子屏幕广告业务合同》签订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依约在花园大酒店外立面LED屏以视频形式播放了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告业务,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3月15日通过***银行账户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支付了广告费26000元、26000元及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广东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支付了广告费26000元(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广东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为广东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共计支付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广告费78000元,剩**告费80000元没有付还。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与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屏幕广告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广告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电子屏幕广告业务合同》签订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以视频形式播放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告业务的义务,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支付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广告费78000元,**告费80000元没有依约付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请求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尚未付还的广告费80000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双方在《电子屏幕广告业务合同》中约定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广告费,及如果逾期超3个月未支付广告费,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合同总金额标准的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对其所提违约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并以广告费158000元的30%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为47400元。本案广告费,至2017年5月1日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广告费数额为8000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欠其广告费80000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电子屏幕广告业务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实际是对逾期支付广告款的利息损失的补偿,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没有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所提违约金请求应予以调整,鉴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因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实际上为利息损失,该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以尚欠的广告费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广告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以47400元为限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广告费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尚欠的广告费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广告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不超过47400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潮州市潮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