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长建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8254号

原告:***,女,194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长建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王丽川,女,194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长建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皮村南(农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丰,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姓名)与被告**、王丽川(下均称姓名)、北京市长建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建燕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李香云,**、王丽川、长建燕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丽川、长建燕城公司协助我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西里三区X号楼X门X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我名下。事实与理由:我与**均系长建燕城公司职工,王丽川是**的母亲。因家庭住房困难,我于1999年5月向单位申请住房,长建燕城公司批准后将登记在王丽川名下的涉案房屋分配给了我,并将房本、钥匙、电卡均交付给我,我搬入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2002年10月25日,我与**签订《协议书》,确认上述事实并约定因原产权单位内部规定限制暂时不能办理房屋过户,待到条件具备时再办理过户。长建燕城公司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经查询,涉案房屋现已具备过户条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至法院。

**、王丽川、长建公司共同辩称:***所述的基本事实属实,涉案房屋未能过户至***名下是客观条件限制,并不是我们的原因造成的。现在房屋是否具备过户条件我们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均系长建燕城公司退休职工,王丽川系北京炼焦化学厂退休职工,王丽川系**之母。因家庭住房困难,***曾于1999年5月30日向长建燕城公司申请住房。双方均确认长建燕城公司于2000年年初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使用。

另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丽川名下,系其自北京炼焦化学厂取得,取得方式为单位出售公有住房。

双方均确认长建燕城公司曾经分配给**一套面积较大(超标)的住房,**、王丽川均同意将涉案房屋退给长建燕城公司作为交换。2002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有:“公司将**交出的其母垡头西里三区X号楼X门XXX号住房一套,以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因原产权单位内部规定限制暂不能办理过户,待到适当时间,条件允许办理过户手续。”长建燕城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涉案房屋一直由***居住至今,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其交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查核实,2002年6月11日,王丽川曾与北京炼焦化学厂签订《增补成本价补充合同》,涉案房屋性质变更为“成本价出售住宅”,可以进入二级市场流通。 涉案房屋房产所有证编号为“朝私优更成字第XXXX号”,登记地址为朝阳区垡头X区X号楼东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61.48平方米。

另查,北京炼焦化学厂曾于2020年8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有:我单位退休职工王丽川,为北京市朝阳区垡头X区X单元X号楼X号产权人,该房产证误写为北京市朝阳区垡头X区X单元X号楼X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长建燕城公司亦以盖章的形式对《协议书》的内容和效力,故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在分配给***使用之后,现已具备房屋所有权过户条件,故关于***要求**、王丽川、长建燕城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丽川、北京市长建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将房产证编号为“朝私优更成字第XXXXX号”、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垡头X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丽川、北京市长建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玲

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穆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