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长建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长建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14502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楠,原告之子,199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振,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汤汇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京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振、王英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安徽京源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3849.75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2元,以上合计96171.7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实际赔偿我70571.75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3日,原告受雇于***,在北京市长建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永丰屯绿海大厦对面的工地上,于该日下午5时许,被高约3米重约10公斤的钢管砸伤右足踇趾,致右足踇趾受伤,被告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治,住院38天。故起诉。
***辩称,原告是我找的,我代表安徽京源公司找的原告,安徽京源公司和北京市长建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我是挂靠在安徽京源公司的名下,使用该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的。原告起诉书所述事发经过及后续治疗情况我认可,对原告这次受伤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但对原告固有的其他疾病的治疗费我不同意承担,我在原告住院时支付过25000元医疗费和600元伙食费,我也认可原告立案时起诉书列明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数额,但不同意原告对这三项费用增加后的请求。
安徽京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和***只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借用我公司名义,发包人北京市长建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知道这些情况的。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也没有给我公司工作,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也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1、《北京万科永丰示范区、样板间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佩戴的工牌;3、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住院病案、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4、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汇总表、预交金收据;5、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双方共同陈述。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案外人北京市长建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安徽省京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安徽省京源公司承包北京万科永丰示范区样板间结构工程中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作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万科永丰,***作为安徽省京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承包人处签字,合同中乙方(承包人)指定的工地代表为***。
原告受雇于***,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永丰屯绿海大厦对面的工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的日工资为220元。2017年9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右脚。
审理中,经询问,***和安徽省京源公司均确认二者之间是挂靠关系,***借用安徽省京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于2017年9月24日入住该院,被诊断为右足踇趾开放性骨折、右足踇趾甲床损伤。该院于2017年9月24日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7年11月1日自该院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壹个月,需壹人陪护;2、定期复查(1、3、6个月);3、据骨折及创面愈合情况,适当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及拆除克氏针,创面不愈合必要时行清创缝合术或清创植皮术;4、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32749.75元医疗费,其中***垫付了25000元,并支付了原告600元伙食费。
原告于本案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相应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选定并委托鉴定单位后,原告自行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原告于庭审中,申请对其受伤情所需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并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其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预交鉴定费2300元。
原告称于住院期间购买拐杖一副,支出122元,***及京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就***先行垫付的25600元,双方均同意自其应当赔偿的总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原告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雇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及设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和安徽省京源公司的陈述,***挂靠在京源公司名下,京源公司明知***系个人,不具有建筑工程劳务作业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出借资质,应当与***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部分,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并经***、安徽省京源公司确认的住院费票据进行确定,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出院、复查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购买拐杖的费用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及京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间与鉴定意见、出院医嘱不符,本院结合双方确认的原告日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9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间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护理费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间缺乏依据,且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根据前述,本院将原告合理损失合计,在扣除***已给付部分后,判决***、安徽省京源公司将剩余部分赔偿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五万零一百七十一元七角五分;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原告**负担510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斌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兵
书 记 员  唐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