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长建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元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长建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1民初14024号
原告:北京金元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22号院12幢A125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超*,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长建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皮村南(农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艳,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元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长建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超*,被告燕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金特KT板5752张,价值449510元,用于长阳半岛四期工程。截止到2015年8月14日,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尚欠4951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均被拒绝,故诉诸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燕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金特KT板,规格1200*2400*12,数量5000张,单价78元,总金额390000元。(此表不够用时可另附表),交货日期,收到定金后5日内达到交货要求;交货方式及地点,供方厂房。结算及付款方式,需方预付定金100000元,供方按需方要求送货,累计供货达到100000元后,需方支付下批货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合同纠纷及解决方式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工程部经理***在该合同需方委托代表人处签署了姓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被告需求进行供货。2015年10月21日,经双方对账,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向被告供应5730***KT板,单价78元,合款446940元,期间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尚欠46940元未付。被告的项目经理***,在该对账单上签署了“送货清单属实、叉车600元已付”字样,并在下方签署了姓名。被告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以没有被告盖章或者项目负责人签字为由,不认可***签字的效力。
另查,2015年9月17日,由案外人***从原告处提走规格型号1220*2440*24金特板11张,单价170元,合款1870元,该送货清单没有客户签收。2015年10月8日,由案外人***从原告处提走规格型号1220*2440*24金特板10张,单价170元,合款1700元,该送货清单客户签收一栏中签有魏秀定。原告称上述两批货物系被告自提到大兴工地,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其单位没有叫***、***、魏秀定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对账清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鉴于双方合同履行后,双方已对供货及付款进行了对账,被告项目经理***已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以对账单应由公司盖章或者项目负责人签字为由,不认可***签字的效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对账单中的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由案外人***、***自提的两批货物货款,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提的两批货物为被告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已将货款全部付清原告,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长建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元恒信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六千九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元恒信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金元恒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长建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