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65号。
法定代表人:雒玉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勇,北京京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珊,北京京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驿城村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叶,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辰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建辰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勇、洪晓珊,被上诉人中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建辰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判项;本案诉讼费由中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供货工程名称、地点、结算方式、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但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怀建辰辉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中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怀建辰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怀建辰辉公司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本金3107849.03元,违约金暂计87820元,共计3195669.03元。(违约金应计算至怀建辰辉公司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怀建辰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买受人(甲方)怀建辰辉公司与出卖人(乙方)中联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第一条供货工程名称、地点约定,工程名称为翰城国际商住小区(二期)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鲁尔大道与南京路交汇处西北角。第四条结算方式(三)结算约定,乙方应在每月20日前与甲方材料部门进行核对当月供货数量,并办理月结。(四)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供货至15000方,付所供货款的80%,(初次付款在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以此类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所供货款的80%),尾款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第六条违约处理及争议解决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的违约责任的承担,详见本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过程中的送货时间和货款给付时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2020年9月17日,中联公司向怀建辰辉公司运送最后一批混凝土,2020年10月15日,中联公司与怀建辰辉公司达成混凝土结算表,确认怀建辰辉公司尚欠中联公司混凝土货款3107849.03元。后因付款问题产生争议,中联公司诉至怀柔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中联公司与怀建辰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均认可怀建辰辉公司尚欠中联公司混凝土货款3107849.03元,且怀建辰辉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中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怀建辰辉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存在违约,故中联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诉时间,鉴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的送货及付款时间履行,故一审法院结合结算、中联公司主张等情况综合确定给付违约金的时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07849.03元,并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07849.03元为基数,按照1.5倍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怀建辰辉公司是否应向中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中联公司与怀建辰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怀建辰辉公司尚欠中联公司混凝土货款3107849.0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怀建辰辉公司存在拖欠货款未支付的违约行为,因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且双方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的送货及付款时间履行,故对于中联公司以怀建辰辉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结算情况、中联公司起诉情况、违约行为发生时间,综合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支持中联公司的合理诉请,并无不当。怀建辰辉公司以双方未明确约定为由拒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怀建辰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