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6207号
原告: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南华园四区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辉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社会保险补贴64326.61元;2.请求判令被告将在职期间参与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全部图形算量底稿汇总表(包括实量版、核量版)等材料予以归还并进行工作交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预算科钢筋算量专员,被告于2017至2022年以孩子上学等各种理由要求公司为其中断社会保险,把公司应缴纳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给个人,后公司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将该部分社保费用以工资形式发放给了被告。202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负责的钢筋算量出现严重误差,给原告造成了200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后发现被告之所以要求公司中断社会保险是为了能够入职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鉴于被告的行为,原告于2022年5月25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仍未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公司应当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社保缴纳的问题是经协商达成一致的。2011年3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公司注册地点在**,实际工作地点在朝阳,2017年被告因孩子上学需要,要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朝阳,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至朝阳区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将其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发放给被告,上述费用被告已用于交纳社会保险,该钱款不应退还。被告于2022年5月末离开单位时,已提交了项目的全部材料,并做好了工作交接,不存在未交接的情况。自2011年3月到2022年5月,被告所做项目的相关模型及报表已第一时间提交给直属领导,不存在未移交项目底稿数据的情况。另外,由于原告单位电脑老旧,出现系统崩溃,磁盘数据丢失,被告没有底稿储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2022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5月27日双方对电脑、钥匙等进行了交接,并签订了《公司与***办公用具移交记录单》。
2011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北京辰光建筑劳动有限公司为被告交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由于孩子上学需要,申请公司暂时中断其社会保险,其要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朝阳区,要求公司将企业应缴纳的部分发放给被告本人。公司同意了被告的请求。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被告通过北京骏达东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与北京骏达东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委托社保代理协议书》,其委托该公司交纳了社会保险,***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该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相关费用。2018年11月,被告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回到原告公司。2019年4月,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称由于孩子上学需要,要求公司中断社会保险,将保险关系转移至朝阳区,由公司将企业应交纳的部分发放给本人。公司同意了被告的请求。2020年8月、2021年8月,被告又向公司申请,称因孩子上学需在天津购房,需将社会保险转移至天津,向公司申请中断社会保险,由公司将企业应交纳的部分发放给本人。公司同意了被告的请求。2022年3月10日,被告以同一理由继续向公司申请,要求公司将企业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发放给本人。公司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同日,双方对账确认2017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企业交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58473.49元。工资表显示2022年1月至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企业交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5853.12元。***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9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先后通过北京美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同创万佳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鹏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4月,***的北京市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显示,其向北京美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了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离职前,除了疫情期间存在居家办公外,被告均正常出勤。
关于项目材料交接问题,原告表示包含首开悦康花园二期、首开国风悦都四期、房山区青龙湖镇、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村、顺义区***、朝阳区金盏乡小店村等项目的材料。被告表示前五个项目是2018年至2020年8月期间的项目,在工作过程中早已与相关人员交接完毕,最后一个项目也已办理了交接手续,因其工作的电脑老旧,数据丢失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且现在被告处没有备份。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表示相关材料已进行了交接,原告表示其现在要求的是没有交接的部分。
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缴纳保险费的约定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该行为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该约定应认定无效。本案中,2011年3月到2022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负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在2017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部分时间段,被告公司并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虽***的建造师执业证书在北京美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在北京美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交纳了社会保险,但上述事实并不足以认定***与北京美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在职期间为公司正常提供了劳动,现也无证据证明***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损害,现原告公司要求***返还上述社会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全部图形算量底稿汇总表等材料的请求,在***离职时,双方已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其中交接材料中含有两台电脑。另***表示上述材料在职期间已及时与相关人员进行了交接,其个人现并未保存上述材料,原告现要求***再办理上述资料的交接存在事实上履行不能,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