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执1046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执行人: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5民初6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90520元及利息、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81800元范围内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付4000元、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82800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利七路408号房产。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要求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90520元及利息、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81800元范围内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付4000元、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000元。已受偿82800元,剩余案款未受清偿。被执行人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已执行完毕。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云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庞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