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2380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工资差额16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于2021年1月1日经**介绍入职被告公司,工资经**发放,岗位为架子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3500元,一天450元。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在被告承接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首开国风悦都工地干活时,从高约10米处坠落受伤导致骨盆骨折、尾骨骨折、腰椎骨折、胸椎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补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求。
怀建公司辩称: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将高楼护网拆除工作以21000元包给了***,***找了**,**找了包括***共6人施工,这些人是***与**之间进行雇佣管理的。***没有通过被告公司招聘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没有用工事实。原告所述被告入职时间不符合实际,***是2021年4月27日开始干活的,至2021年4月28日上午8点20日即工作第二天就出事受伤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双倍工资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怀建公司承包了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的首开国风悦都房屋建设工程。2021年4月27日,经**(小名***)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从事防护网拆除工作,2021年4月28日,***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其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2022年1月30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一、确认双方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2000元。2022年4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2]第9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之内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称:**经常跟着***一起干,***让**给找人。**是***的工友,在怀建公司工地上从事拆防护网的工作。工资由***先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其他工人,每天450元,工资支付周期不固定。涉案工程因工程量比较小,也就两三天的活,工人由**开车拉到工地上,再由**拉回工人自己住处。**表示,***和怀建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怀建公司在廊坊有两个项目,2020年1月1日开始,其和***在两个工地都断断续续地干过活,有活就随时打电话过去,**等人也在别的公司的工地干活。怀建公司表示证人不能证明2020年1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他们是打零工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怀建公司证人**出庭作证,称:**是怀建公司的劳动力管理员,***承包了其公司位于河北廊坊首开国风悦都D区2期等项目的外架搭设工程,***不是公司的员工,是劳务班组负责人,公司与其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怀建公司提交了一份2018年7月10日北京辰光建筑劳动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架子工班组协议书》,证明*****包该公司的关于首开国风悦都四期项目的架子的搭设、拆除工作。怀建公司为北京辰光建筑劳动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怀建公司提交了一份**与***之间的通话录音,通话中,***认可其承包了拆防护网的活,总共21000元,***是***让**给找的,总共干了3天。原告对该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一份**与**之间的通话录音,通话中,**称,是***找的**,**找的***等人,一个工420元,负责拆三栋楼的平网。原告对该通话录音不持异议。怀建公司提交了一份《安全技术交底》,记载交底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等人在交底书中签字。原告对该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系经案外人**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而并非怀建公司直接招录,该项目工期较短,仅3天左右的工期,工作具有临时性,原告的工资系按天计算,由***通过**进行支付,在工地干活听从**的安排,现无证据证明**、***系怀建公司员工,**和***等人同时也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原告与怀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主张其与怀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