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滦平县滦平镇铁金建材商店与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冶治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4民初1062号
原告:滦平县滦平镇铁金建材商店。
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华兴路连富家园底商。
经营者:刘铁军,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南里(西区)3号楼141号。现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黄衫木店路9号绿森时代81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582187323。
法定代表人:毛耀民,职务:经理。
被告:冶治军,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赤城县人,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原告滦平县滦平镇铁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铁金建材商店)与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丰海泰公司)、冶治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金建材商店经营者刘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帅,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冶治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金建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03747.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中2018年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滦平县住建局就滦平县小城子美丽乡村示范户的装修工程组织招标,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公司中标后,与滦平县住建局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公司承包后,由被告冶治军负责示范户的具体施工事宜及购买装修材料,被告冶治军购买施工材料过程中给付原告材料款3000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就剩余材料款103747.00元,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我公司只是授权被告冶治军签署合同,没有授权任何人以个人名义购买材料。冶治军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冶治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其答辩意见是:一、2017年,北京恒丰海泰公司通过招标承揽了滦平县小城子美丽乡村示范户项目的施工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答辩人,该工程验收后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最终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总计40万元。
二、答辩人曾向被答辩人购买过部分施工材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答辩人仅向被答辩人购买过很少一部分施工材料,且材料款已经全部付清。
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欠付材料款103747元并非事实。被答辩人提供的“铁军建材商场”的材料清单中都是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所有的清单中购货人联均没有体现答辩人的名字,所有的清单中并没有答辩人的签字或者北京恒丰海泰公司的盖章,没有购买日期。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铁军建材商场”的清单明显为被答辩人单方虚构的,答辩人对此不认可。
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支持其主张,请贵院依法裁判。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0)冀0824民初2141号卷宗32页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公司承建滦平县小城子美丽乡村示范户装修工程。
2、(2020)冀0824民初2141号卷宗31页,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公司提交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5月7日出具说明。证明内容为2016年小城子美丽乡村示范户装修工程由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公司负责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冶治军,被告冶治军是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3、被告冶治军签字结算的送货单(12页24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03747.00元。
4、送货现场照片14张,证明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材料送到滦平县小城子村建设工地。
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冶治军不是我公司的职员,我公司只是授权冶治军进行签订合同,没有授权他采购、买卖材料等。该建材是否用于施工现场不清楚,我不认识冶治军笔迹,是不是冶治军签的字也不确定。
原告申请证人王平柱出庭作证证明:小城子村有六个示范户是原告提供的木工、瓦工等,我当时为冶治军干活,沙子、水泥、卸车等都是我们干,卸车时候我们点数,原告自己找冶治军签字。我没看到过冶治军在单据上签字,供货合计多少钱不知道。
原告申请证人王精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经营者刘铁军是小城子村的女婿,我小城子村的人,他找我说他在小城子揽点活,让我给送货,别的情况我不知道。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公司签订滦平县小城子村美丽乡村示范户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冶治军在现场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冶治军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原告提供的24张“铁军建材商场”料单合计款项为107332.00元,其中一张料款为1600.00元的料单上填写了:“冶治军欠材料款共计133747.00元,小城子村美丽乡村示范户”。
原告提供的24张“铁军建材商场”料单除料款为1600.00元的料单上签有冶治军欠材料款等字样外,均没有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公司的公章和被告冶治军的签字。原告自述24张料单是被告冶治军购买建材的全部料单,原告承认被告购料后已给付其材料款30000.00元,并且原告与被告冶治军曾于2017年6、7月份共同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冶治军说有急事没有签字;2018年1月份,在工人讨要工资时原告找到被告冶治军,被告冶治军当时在一张料款为1600.00元的料单上签字并注明了总欠款额。
原告提供被告冶治军购料的全部“铁军建材商场”料单24张,实际计算共计合款107332.00元,原告自述与被告冶治军于2017年6、7月份结账,2018年1月份被告冶治军签字认可共计欠款额为133747.00元。如按原告提供的24张料单合计款107332.00元计算,被告冶治军已给付原告30000.00元,被告冶治军尚欠原告建材款应为773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铁金建材商店与被告冶治军之间存在买卖建材合同关系,但双方对买卖建材的数量、价款及尚欠款金额均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建材款103747.00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铁军建材商场”料单,因没有被告冶治军及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该料单上的建材确系被告购买,没有计算被告购买原告建材款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24张料单合计款107332.00元,原告承认被告冶治军已给付其30000.00元,依此计算尚欠原告建材款应为77332.00元,与原告所述被告尚欠其建材款103747.00元不相符;3、“铁军建材商场”料款为1600.00元的料单上填写的:“冶治军欠材料款共计133747.00元,小城子村美丽乡村示范户”。该填写内容是否被告冶治军书写,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滦平县滦平镇铁金建材商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74.00元,减半收取1187.00元,由原告滦平县滦平镇铁金建材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香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峥
书 记 员 杨 艳
附页:
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如果不服本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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