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北京首邑恒业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商)初字第23646号

原告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21XXX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南里(西区)3号楼141。

法定代表人毛耀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邑恒业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24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2区甲8号1层01-03号。

法定代表人邱福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洪,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海泰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邑恒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邑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被告首邑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恒丰海泰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洁具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49万元科勒品牌卫生洁具,被告保证产品为正品,如属伪劣品,被告则按合同总货款2倍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预支被告30%货款1470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经验收发现被告货物为伪劣品,被告认可产品为伪劣品并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0天内为原告调换正品,现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至今仍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洁具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47 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0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首邑恒业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的合同公章没有外流过,公章使用正常,没有出借现象,涉案的人员孙志国何孙斌也并非为方公司人员,为方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原告也并非将款项打入为公司账户,而是以收据方式给付孙志国。我方公司没有经营过洁具,如果合同上的公章属实,我方是适合的被告主体,但是应该孙志国何孙斌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恒丰海泰公司(甲方、采购方)与首邑恒业公司(乙方、供货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90 000元;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及人民币147000元,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甲方交货,分批供货到场并验收合格后当日内结清,最后一次全部到货并验收合格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及交付订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外地客户需付全款方发货;乙方应保证产品质量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品牌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如出现有伪劣产品按本合同总款2倍处罚;甲方必须在收货后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恒丰海泰公司与首邑恒业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章,首邑恒业公司委托人列为“孙斌”,法人代表或授权人处“孙志国”签名,并向恒丰海泰公司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签订后,恒丰海泰公司开具了转账支票,由孙志国领取,孙志国并开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恒丰海泰公司洁具款147 000元。2014年7月4日,承诺人“孙斌“为恒丰海泰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于2015年7月3日送的科勒产品为伪劣产品,暂时放在项目工地,由耿振超经理代为保管,待合同所有正品送齐后,再交付供货方拉回,期间所有产品数量及完整由工地负责,后期合同责任违约问题由双方协商,我承诺在10日内送清,所有合同内科勒为产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首邑恒业公司不认可《洁具采购合同》中公司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提出鉴定申请,后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恒丰海泰公司认可“孙斌”与孙志国是一人,其辩称其身份证姓名系孙志国,对外称呼为孙斌。

上述事实,有原告恒丰海泰公司提供的《洁具采购合同》、支票存根、支出凭单、收据、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恒丰海泰公司与首邑恒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涉案产品是否系伪劣品,恒丰海泰公司是否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首邑恒业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对于焦点之一,本院认为,公司印章系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恒丰海泰公司与首邑恒业公司均在双方签订的《洁具采购合同》上签章,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此确认有效。首邑恒业公司不认可其签章的真实性,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对于焦点之二,恒丰海泰公司依据《承诺书》主张涉案产品系伪劣品,首邑恒业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签订及付款时,恒丰海泰公司已明知“孙斌”身份证姓名系孙志国,在处理双方质量争议并形成最终承诺书时,未明识其身份,而依然以“孙斌”落款,且在承诺书未列明产品的具体数量、名称等指标,依此认定涉案产品系伪劣品依据不足;另,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恒丰海泰公司对涉案产品质量不申请鉴定,也无提供其他证明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此,对于恒丰海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倪 燕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