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5188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毛耀民,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丰海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丰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丰海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89 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丰海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之间,被告恒丰海泰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和山西省太原市的两处工程的工人劳务承包给原告***,总计劳务费1 868 003.29元,在项目期间直至完工被告恒丰海泰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1 678 650.29元,剩余189
353元迟迟未付。***系装修队的工长,由于恒丰海泰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导致了包括***在内的诸多农民工工人无法拿到他们应得的报酬。被告恒丰海泰公司拒不支付农民工劳务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恒丰海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恒丰海泰公司不欠对方钱,都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剩余未付款项还没到支付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总包方(甲方)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分包方(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太原南站万枫酒店装修工程。二、工程地点:太原南站。三、工程内容:S6#楼8层房间及走廊所有基础工程。四、承包方式:清工及电动工具损耗品。五、1、工程造价:380 000元(即¥叁拾捌万元)。2、本工程款中已包括安全、文明施工、防火等项费用。六、合同工期:_天(以日历天数为准)。1、开工日期为:_年_月_日,竣工日期为_年_月_日。2、由于客户提出增减项所造成的工期延长或缩短,应由客户、甲乙双方签字确认。3、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工期,由于乙方单方原因造成的合同工期延误,须向甲方日支付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七、付款方式。甲方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分6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其中:第1次待甲方收回此款后,T3房型隐液验收完成后付总款的15%,第2次待甲方收回此款后付,所有房间隐蔽验收合价后付总款的15%,第3次付款待甲方收回此款后,8层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50%,第4次待阴历年年底付总工程款的10%;剩余10%分两年,第5次付款第一年年底付总工程款时5%,第6次付款待第二年年底付总工程款的5%。八、施工交底1、甲方向乙方提交施工图纸,并进行技术、安全、管理交底。2、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施工,特殊情况必须书面报告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5月30日,总包方(甲方)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分包方(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太原南站万枫酒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二、工程地点:太原南站西广场S6#楼。三、工程内容:3-7层核心筒10间客房所有工程。四、承包方式:轻工及电动工具损耗品。五、1、工程造价:标准间客房单间19 000元,总价:190 000元2、本工程款中已包括安全、文明施工、防火等项费用。六、合同工期:60天(以日历天数为准)1、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2、由于客户提出增减项所造成的工期延长或缩短,应由客户、甲乙双方签字确认。3、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工期,由于乙方单方原因造成的合同工期延误,须向甲方日支付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七、付款方式。甲方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分3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其中:隐藏验收合格后付款约总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约总款项的50%;待工程完工后当年阴历年年底,支付总款项的10%,剩余10%分两年,第一年阴历年年底支付5%,第二年阴历年年底支付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对于欠款金额,***称:“起诉后被告把东旭项目的尾款给了,2020.6.15给了32 579元。被告现在还有156 774.29元未支付”。恒丰海泰公司称:“没有异议。我们回去核对账目后,确实还欠原告一部分钱。东旭项目的钱已经给清了,太原项目我们已经向对方支付1 626 650元。5000元不同意给。认可欠付原告151 774.29元。但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2018.5我们跟原告签订协议其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到80%,我们都按约支付了,2019年1月份给对方支付了36万。约定剩余10%分两年支付,也就是2019年底支付5%,2020年底支付5%,两份协议中都是这么规定的”。

对于涉案项目完工情况。恒丰海泰公司称:“完工了,已经在2018年底2019年初的时候开业了,甲方还差三百多万没给我甲方没钱”。

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分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照片、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本案中,***仅提交了涉及太原项目的两份合同,***与恒丰海泰公司均认可双方在太原项目上存在多份合同,***所提交的两份合同仅是其中一部分,***与恒丰海泰公司在已付款1 626 650元上达成一致,在欠付款问题上,双方在151 774.29元范围内达成一致。因涉案的太原项目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恒丰海泰公司以第三方未向恒丰海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分包款,缺乏法律依据。恒丰海泰公司又称***提交的两份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因***提交的两份合同金额远小于已付款金额,本院认定***提交的两份合同货款已经支付,恒丰海泰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于5000元的分包款存在争议,***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恒丰海泰公司系该5000元的负担方,故本院对该5000元不予认定,恒丰海泰公司应向***支付151 774.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151
774.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原告***负担37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