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2民初563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勇,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南里(西区)3号楼141号。

法定代表人:毛耀民。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3 917.48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负责人毛耀民洽谈就被告北京恒丰海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接的三里河XX号XXXX大厦X座XX层装修改造工程。双方于2018年5月8日签订《恒丰海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总工期为60天,自2018年5月11日开工至2018年7月11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 293 917.48元。竣工完以后,被告已给付工程款88万元,剩余工程款413 917.48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将剩余工程款付清,但被告不讲信用,至今依然未还。

恒丰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虽然根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名称并不明确,且根据双方2017年签订的框架性质的《装饰施工合作协议》,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被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属约定不明的情形,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首先,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8日,晚于双方《装饰施工合作协议》框架性协议,系双方对于具体装修工程及事项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优于《装饰施工合作协议》框架性协议的普通约定,双方出现装修装饰纠纷应以《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为准。

其次,装修合同约定:“双方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解决不当时,当事人选择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显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从合同约定的文字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在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其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此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这种并不指向特定机构的表达明显不同。经查,位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3家。从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来看,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本案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对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应苛以过高标准。

综合上述因素,双方的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依据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不存在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