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韵洋恒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7320号
原告:北京韵洋恒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郑园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霞,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秦燕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继东,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韵洋恒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洋恒达公司)诉被告北京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鼎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洋恒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霞与被告筑鼎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韵洋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筑鼎建筑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37294.52元;2、筑鼎建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137294.5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475.3元;3、诉讼费由筑鼎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PVC净电地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为筑鼎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PVC净电地面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款211200元;施工价格包括辅助材料、导电胶、铜箔、焊条等、运费、税金、安置费、其他相关劳务费、安全文明施工、保险费等;施工项目名称为1号科研楼等6项;施工日期自2019年6月10日开始,工期日期为20日内;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施工完成付80%,工程完工后付20%;筑鼎建筑公司未依约验收的,视为我方交付的产品和施工项目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或条件不成的,依法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筑鼎建筑公司至今尚欠我方工程款137294.52元。为此,我方多次向筑鼎建筑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筑鼎建筑公司辩称,认可与韵洋恒达公司的合同关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对其主张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希望协商解决,在5月中旬我公司可以给付一半的工程款,余款在8月底之前给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筑鼎建筑公司(甲方)与韵洋恒达公司(乙方,供货及施工单位)签订PVC静电地面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11200元,交货日期自2019年6月10日开始计划要求为准,工期日期20日内,材料进场施工完成付80%,工程完工后付20%,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验收或迟延验收,应承担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2020年10月7日,涉案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筑鼎建筑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137294.52元支付给韵洋恒达公司。
本院认为,韵洋恒达公司与筑鼎建筑公司签订《PVC净电地面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后,筑鼎建筑公司应按照约定将工程款137294.52元支付给韵洋恒达公司,现筑鼎建筑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137294.52元支付,理应予以支付,故韵洋恒达公司请求筑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37294.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20年10月7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韵洋恒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7294.52元;
二、北京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起,以137294.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北京韵洋恒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工程款137294.52元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北京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北京韵洋恒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沙月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