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02民初786号 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昌邑区重庆路139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成,该公司职员。 被告:**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丰满区华山路2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二公司)与被告**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九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成,城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九局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368,621元;2.判令被告给付以4,368,62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至实际给付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数据为准);3.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市***车站综合交通枢纽中心建设项目《九江大路公铁立交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价为12,959,203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资料齐全,手续完备。业主验工金额21,474,057元,被告拨付工程款17,105,436元,尚拖欠被告4,368,621元,之后再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及《民典法》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城际公司承认中铁九局二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金4,368,621元,但认为中铁九局二公司主张利息,应自2022年8月11日之后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城际公司与中铁九局二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工程名称为**市***车站综合交通枢纽中心建设项目九江大路公铁立交桥工程施工招标2标段。2019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市三号道公铁立交桥工程二〇一九年三月(末次验工)验工计价审批表》。2022年8月11日,城际公司向中铁九局二公司发出《关于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函》,载明:“我司欠工程尾款金额4,368,621元,目前我司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一次性全额支付所欠款项。现根据欠款金额,我司将竭力支付,拟制定还款计划,每月还款人民币200,000元,两年内付清。”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市三号道公铁立交桥工程二〇一九年三月(末次验工)验工计价审批表》《关于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际公司承认中铁九局二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金4,368,621元,故对中铁九局二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中铁九局二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城际公司辩称应自2022年8月11日其向中铁九局二公司回函出具还款计划时起算亦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并参照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城际公司、中铁九局二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涉案工程末次验工计价审批表,则城际公司应于该日计付利息。对于利息标准,中铁九局二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数据为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4,368,621元工程款及利息(以4,368,62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4元,由**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徐 岚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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